滕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59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5刑初34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滕某某,住长春市南关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文婷、代理检察员杨吉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滕某某驾驶吉AG828V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长春市二道区洋浦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跨四通路大桥北侧时,将被害人程某甲撞倒,被害人程某甲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程某甲因交通事故,头部、肢体受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多发骨折、创伤性休克,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滕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程某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书证、证人安某某、程某乙的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被告人滕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滕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民事部分表示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人民币四十三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滕某某驾驶吉AG828V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长春市二道区洋浦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跨四通路大桥北侧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之规定,将被害人程某甲撞倒,被害人程某甲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程某甲因交通事故,头部、肢体受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多发骨折、创伤性休克,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滕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程某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滕某某打120急救电话抢救伤者,并打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其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人民币四十三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滕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书证

1.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6月20日17时25分许,滕某某报警称:其驾驶吉AG828V号轿车在洋浦大街四通路交汇处北侧撞伤一名行人。接警后民警立即赶赴现场,经过现场调查得知:2015年6月20日17时20分许,滕某某驾驶吉AG828V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洋浦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跨四通路大桥北侧时,其车前部右侧将由西向东横过道路行人程某甲撞倒致伤,程某甲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肇事司机滕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后于2015年7月1日将涉嫌交通肇事罪的滕某某刑事拘留。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滕某某,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主体资格。

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6月20日17时20分许,滕某某驾驶吉AG828V号小型车沿洋浦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跨四通路大桥北侧时,其车前部右侧将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程某甲撞倒致伤,程某甲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公安机关于2015年7月1日决定立案侦查。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

5.呼吸式酒精检测仪酒精浓度检测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滕某某在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时未饮酒。

6.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证实:被害人程某甲于2015年6月20日因交通事故死亡。

7.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证实: 被告人滕某某于1995年10月29日考取A2型机动车驾驶证。

8.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实:吉AG828V号狮跑牌小型越野客车车主为被告人滕某某。

9.门诊手册证实:被害人程某甲在医院抢救的情况。

10.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赔偿被害人家属四十三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减轻、免除处罚。

(二)鉴定意见

1.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程某甲系交通事故头部、肢体受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多发骨折、创伤性休克,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滕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之规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程某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3.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照片证实:吉AG828V号狮跑牌小型越野客车经检验,结论为:合格。

4.沈阳市汽车工程学校司法鉴定所沈汽工鉴[2015]第15513号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吉AG828V号轿车的行驶速度约为62km/h。

(三)勘验笔录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事故现场情况。

(四)证人证言

1.证人安某某证言笔录证实:2015年6月20日17时左右,我们两个从兴隆山出发,我当时在车里坐着,17时20分许,我们车沿着洋浦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四通路北侧,我们车上了四通路的大桥了,我突然感觉我们车突然向左变更方向,之后车就停下了,我们两人下车以后,滕某某告诉我他撞人了赶紧报警,我就赶紧打电话报警了,滕某某也报警了。车停下以后我看到车后边倒着一个小女孩。

2.证人程某乙证言笔录证实:我女儿程某甲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了,是2015年6月20日在洋浦大街跨四通路桥北桥头处。当时程某甲就是在外边玩耍,我们家就住在洋浦大街四通路交汇东侧,距离现场200米左右。

(五)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滕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6月20日下午我驾驶我的吉AG828V号小型轿车从兴隆山镇出发准备去洋浦大街凯利中心,17时20分许我驾车沿洋浦大街由北向南行驶到四通路立交桥的北桥头的时候,我刚超越右侧车道的一辆面包车,从那辆车前边有一个小孩由西向东跑过来,我看到就来不及了,我向左躲了一下,但还是给那个小女孩撞倒了,之后我车停下了,马上打的120急救电话,又报的警,120车来了以后把小女孩送到医院进行救治,警察勘查完现场,就把我带到交警队做了进一步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己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滕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滕某某所在社区同意对其进行帮助教育,具有监管帮教条件,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综上,根据被告人滕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晓波

人民陪审员  黄海英

人民陪审员  董淑范

二○一六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郝 超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