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月盗窃一审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59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05刑初29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1989年6月10日生,汉族,身份证号220381198906102030,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玉玉、代理检察员赵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赵某在长春市二道区经纬南路金鹏刷车厂内,趁给被害人张某奥迪A6刷车之机,将副驾驶储物格内现金人民币10.400元盗走,藏于宿舍内。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赃款依法扣押并返还被害人张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信息、查获经过、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袁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某的供述、扣押返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9日起至 2016年9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迪逊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宋东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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