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冬雪故意伤害二审裁定书

2016-07-14 07:59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1刑终41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冬雪,男,1987年6月10日出生于吉林省农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居住地农安县巴吉垒镇西铁村西铁岭窝堡屯10组。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30日被农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郭润青、王萌,吉林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守文,男,194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农安县巴吉垒镇西铁村西铁岭窝堡屯10组。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文才,男,1975年7月6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农安县巴吉垒镇西铁村西铁岭窝堡屯10组。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田冬雪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守文、杨文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农刑初字4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田冬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刑事部分)被告人田冬雪于2015年4月22日上午10时许,在农安县巴吉垒镇西铁村西铁岭窝堡屯,因为土地问题与本屯居民杨文才、杨守文发生口角后回家取尖刀一把,又返回现场用尖刀将杨守文、杨文才身体多处扎伤。经农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文才膈肌破裂构成重伤二级;胰腺破裂构成重伤二级;失血性休克构成重伤二级;胃破裂构成轻伤一级;肝破裂构成轻伤一级;肋骨骨折构成轻微伤。杨文才本例外伤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杨守文膈肌破裂构成重伤二级;肠破裂构成重伤二级;肾破裂构成重伤二级;失血性休克构成轻伤二级;右上臂创口构成轻微伤。杨守文本例外伤致一侧肾切除评定为七级伤残;小肠部分切除评定为八级伤残;膈肌破裂修补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被告人田冬雪于2015年4月2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田冬雪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被告人供认,并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予以证实,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田冬雪虽主动投案,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在庭审中翻供,所以不能认定自首。被告人田冬雪系杀人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民事赔偿诉讼请求:杨文才医药费35 532.41元、误工费21天X98.12元=2060.52元+1个月2134.17元=4194.69元、护理费21天X124.08元=260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X100元=2100元。杨守文医药费60 205.50元、误工费21天X98.12元=2060.52元、护理费21天X124.08元=260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X100元=2100元。交通费200元。有依据,应予保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继续治疗费、精神损失赔偿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冬雪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被告人田冬雪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守文医药费60 205.50元、误工费21天X98.12元=2060.52元、护理费21天X124.08元=260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X100元=21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人民币67 171.7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文才医药费35 532.41元、误工费21天X98.12元=2060.52元+1个月2134.17元=4194.69元、护理费21天X124.08元=260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X100元=2100元。共计人民币44 432.78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守文、杨文才其他民事赔偿诉讼请求。

上诉人田冬雪上诉称:二被害人的伤不是其所为,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民事赔偿诉讼请求,不同意赔偿。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田冬雪没有杀人的主观故意,本案被害人有过错,请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意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尖刀一把

(二)书证

1.户籍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田冬雪于1987年 6月10日出生。

2.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2015年 4月22日,田冬雪主动到农安县巴吉垒镇派出所投案自首。

3.提取笔录:证实2015年 4月22日巴吉垒派出所民警于凤杰、姚远,在见证人鞠洪亮及被告人田冬雪的见证下,将作案凶器尖刀提取。

4.住院病历:证实被害人杨文才、杨守文被扎伤后住院就诊及治疗的情况。

5.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田冬雪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 4月30日被农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三)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田冬雪指认作案时的犯罪现场是农安县巴吉垒镇西铁村西西铁铁岭窝堡屯10组南边甸子上。

(四)鉴定意见

1.经鉴定杨文才膈肌破裂构成重伤二级;胰腺破裂构成重伤二级;失血性休克构成重伤二级;胃破裂构成轻伤一级;肝破裂构成轻伤一级;肋骨骨折构成轻微伤。杨文才本例外伤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

2.经鉴定杨守文膈肌破裂构成重伤二级;肠破裂构成重伤二级;肾破裂构成重伤二级;失血性休克构成轻伤二级;右上臂创口构成轻微伤。杨守文本例外伤致一侧肾切除评定为七级伤残;小肠部分切除评定为八级伤残;膈肌破裂修补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

3.对标记有“杨文才血样”“杨守文血样”“田冬雪血样”“尖刀,“现场地面血迹”字样进行DNA分型检验后的鉴定意见如下:

(1)在上述所检出的STR各基因座上,送检的尖刀上提取的刀刃、刀把结合部可疑班迹得到混合图谱,分型无法判读。

(2)在上述所检出的STR各基因座上,送检的尖刀刀刃上所检部位可疑班迹的DNA分型、现场地面血迹的DNA分型均与杨守文血样的DNA分型一致,经计算,似然比为8. 642 X 1018。

(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时作案现场的真实情况。

(六)视听资料:证实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田冬雪的详细情况。

(七)证人证言

1.证人刘春宝证言:我是巴吉垒镇西铁村大队书记,我认识田冬雪,田冬雪还叫田二,他是我们村杨屯的人。我也认识杨守文和杨文才,他们是爷俩,也是我们村杨屯的人。田冬雪把杨守文、杨文才扎的事我是后来才知道的,说是在我们村杨屯南边的甸子上,在田冬雪家东西三、四十米处。好像是前年,田冬雪找我批过房场,当时我告诉他要是在这盖我也同意,他必须得自己上镇上规划所取表,要是取回来我就给签字。田冬雪当时说要盖房子的地方,是田冬雪扎杨守文和杨文才那附近,田冬雪取回来表让我签字我记得没签。

2.证人张忱证言:我是巴吉垒镇西铁村治保主任,我认识田冬雪,他是我们村杨屯的人。我也认识杨守文和杨文才,他们是爷俩,也是我们村杨屯的人。田冬雪把杨守文、杨文才扎的事我是后来才听说的。2014 年 6月份的一天,杨文才找到我说田冬雪家的羊吃他家的葵花,地是在田冬雪家东面坑里,当时是我给调解的,说秋天的时候田冬雪给杨文才家一尿素袋子瓜子。田冬雪扎杨守文、杨文才的地方是之前调解羊吃葵花的地方,这块地方是公家的地。在2014年我调解的时候,我没有说这块地是谁开的就谁种的话,当时我就给调解羊吃葵花的事,我没说地归谁的事。

(八)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杨文才陈述:2015年4月22日上午10点多钟,我被我们屯子的田冬雪(小名田二)扎伤了,是在我们屯子南边的甸子上,我们家开荒地那被扎的,案发当天是我用我二叔杨守武的电话报的警。田冬雪是用尖刀扎我的,什么样的尖刀我没看清,就看见挺长的一把刀,刀刃能有20公分左右。案发当天我和我爸杨守文在我们屯子南边的开荒地里种地,我当时在北边,看见田冬雪从西边回来往家走,过了一会田冬雪从家里出来手里拿着一把尖刀就奔我来了,到我四轮车跟前就站下了,我看田冬雪拿着刀来的我就拿着棒子下车了。我就说:咋的啊,田冬雪说:这块地给你个三百二百的给我种得了,我说:我凭啥给你种啊,你还敢拿刀扎我啊。然后田冬雪不说话就开始拿刀扎我,我当时懵了,也不知道具体扎哪扎几刀了,当时给我扎蹲地上了,这时候我看见我爸杨守文往这边走,田冬雪又奔我爸去了,没说啥几刀就把我爸扎倒了,我看我爸被扎了,我就起来往我爸那边跑,田冬雪看见我往他那去就奔西南跑了,之后我就往我二叔家走,用我二叔的手机打电话报警了。田冬雪在回家取刀之前跟我没有过对话,一句话也没说,我拿着棒子没有打到田冬雪,我们家和田冬雪以前因为我家开荒地的事有过矛盾,我爸去年的时候找过治保主任张连臣协商这块地的事,再就没啥矛盾了。我们家和田冬雪家没有过经济纠纷。案发当天我被扎蹲地上没注意我爸是否用铁锨砍田冬雪。

2.被害人杨守文陈述:2015年 4月22日上10点多钟,我被我们屯子田二(大名叫田冬雪)用尖刀扎了,是在我们屯子南边的甸子上,离田冬雪家不远的地方扎的。田冬雪的刀是回家取的,田冬雪扎我是因为种地的事情。案发当天我和我儿子杨文才在地里种地,我在南边用铁锨平地里的坑呢,我儿子在北边趟地,我回头的时候看见我儿子杨文才倒地上了,田冬雪当时手里拿着刀,我就把铁锨扔地上了就过去了,田二也奔我来了,啥也没说拿刀就扎我,第一刀就扎我肚子上了,之后田二还接着扎,具体扎几刀我就忘了,我当时都懵了,扎完之后田二就往西南走了。我种的地是荒地,不是谁家的,我们家和田冬雪有矛盾是因为这块荒地的事,我家去年开荒种了一年葵花,这块地离田二家挺近,他想要这块荒地,后来经过治保主任张连臣的协商这块地是我开荒的归我种了,今年我又去种地就发生了这样的事。我们家和田冬雪家没有过经济纠纷,案发当天我没有用铁锨砍田冬雪,我儿子是否拿棒子打田冬雪我没看见。田冬雪在扎我之前和扎我的时候一句话都没说,和我没有过对话。

(九)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田冬雪供述:2015年 4月22日上午10点多钟,具体时间我当时也没看,我用尖刀把杨守文和杨文才都扎坏了,就在我们巴吉垒镇西铁村西铁窝堡屯10社南边的甸子上发生的事,因为杨守文和杨文才到我们屯子甸子上我的房场来开荒种葵花,我不让他俩种,然后我们双方就发生的争执,我就回家拿尖刀把杨守文和杨文才给扎伤了。2015年 4月22日上午 10点多钟,我在我们屯子南边孙福利家的地里帮着孙福利种葱,我在种葱的时候就看见杨守文和杨文才父子两个开四轮车在甸子上开荒,他们开荒的地方正好是我在甸子上的房场南边,我看见之后我就从孙福利家的地里往回走,我到跟前之后说:大哥,你看去年你都种了,今年你就别种了,这是我房场的园子,我要上你家房场开荒你能不能同意。杨文才说:这地也不是你的,谁批的你房场,有文件吗。我说:没有。杨文才说:没有文件我就种。我说:你看我给你俩钱,你别种了。杨文才说:我家有的是钱,我不差钱,我就种。我说:那你不欺负人呢吗。杨文才说:欺负你能咋地。说着杨文才就在四轮车上拿下来一棒子过来打我,打我后背上了,我就在地上要捡砖头子,这时我看见杨守文拿着铁锨就跑过来了,我就没捡砖头子,我就跑到家里了,我在我家屋里一个装破烂的碗架子里拿了一把剔骨的尖刀出来了,我拿着尖刀又去他们开荒的地方找他们去了,我到那之后,我拿着尖刀就指着他们爷俩,用刀指他们俩(我想说:你就别种了,这话我还没说出来呢)他们爷俩也没害怕我,杨守文用铁锹照我脸砍过来,我用手挡着,把我右手无名指砍坏了,我就把杨守文推一边去了,杨文才拿棒子过来打我,我用左胳膊把他的棒子夹住了,之后用我从右手上拿的刀扎杨文才后腰那了,当时我都忙活不过来了,接着我又扎了杨文才几刀,扎哪了我就记不清了,我就记得当时杨守文又拿着铁锨上来打我,杨守文拿着铁锨头来杵我,我用拿刀的右手把铁锨扒拉开,然后用手里的尖刀扎了杨守文的腹部两刀,我就给杨守文扎倒在地上了,我就跑了,杨文才拿着木棒子追了我两步,他就不追我了,杨文才就一手拄着棒子,一手捂着后腰,我给他俩扎倒之后我也没细看他俩到底哪出血了,我就知道我手里的尖刀是都是血,我拿着刀就从地里边跑出来,跑到另一块地头的时候我就把刀扔在那了,我知道我把杨文才和杨守文扎坏了,我就往巴吉垒派出所的方向走,我想到巴吉垒派出所投案,当我走到离巴吉垒派出所20多米远的地方,巴吉垒派出所的工作人员就到了,他们把我带上车拉到派出所了。我用刀扎杨守文和杨文才是因为他们欺负我,在我的房场上开荒种地,我去阻挡,他们还打我。开始的时候到跟前我阻挡杨守文、杨文才在我房场上开荒种地和杨文才吵吵起来了,杨文才就用木棒打我后背上了,杨守文拿着铁锨追我,但是没追上,我就跑回家拿了一把剔骨的尖刀,跑回去跟杨守文和杨文才打起来了,我拿刀回去的时候杨文才先用木棒打我,我用左膀子就把杨守文的木棒夹住了,然后我用右手拿着的尖刀扎了杨文才后腰那(就是软肋下边那)一刀,当时我就跟杨文才厮打忙活了,具体扎几刀都扎哪了记不清了,接着杨守文就拿着铁锨过来了,用铁锨头杵我,我用右手一扒拉,就给杨守文的铁锨巴拉到边上了,我用右手的尖刀就扎了杨守文肚子两刀,我记得直接就给杨守文扎倒了,当时我把杨文才和杨守文都扎出血了。我跑回去拿刀是因为他们在我房场开荒,还打我,我不回家拿刀打不过他们。杨守文和杨文才打我我跑回家了,又拿刀返回去找杨守文和杨文才,我就是想阻止他们不让他们在我的房场上开荒。我拿刀开始就想吓唬吓唬他们,但是我没吓唬住他们,我们双方就干起来了,我用刀扎他们的时候我也没想太多,反正就是他们打我我就用刀扎他们。我用刀扎杨文才左肋下后腰那块一刀,我还用刀扎没扎杨文才、扎哪了我就记不清了,杨守文用铁锨杵我的时候,我记得用刀扎了杨守文肚子两刀。我用刀把杨守文用刀扎倒了,杨文才被我扎完之后,拄着木棒子站着呢,手捂着后腰,具体我给他俩扎成什么样我不知道,就知道我用刀给他俩都扎出血了。我拿的刀单刃木把的杀羊用的剔骨刀,能有二十多厘米长。在我家外屋装破烂的碗架子里边拿的,我扎完之后这把刀被我扔在地头了,现在这把刀被巴吉垒派出所的工作人员给找回来了。杨文才用木棒打我后背一下,也没给我打咋样,杨守文用铁锨杵我面部,我用右手一档,铁锨头把我的鼻梁子、右手无名指划出血了,也没多重。我用刀扎杨守文和杨文才的时候,当时也没咋想,那种情况就是我要不用刀扎老实他们,他们就得把我打老实了。我所说的用刀给他们扎老实的意思就是用刀给他们扎服了。我的房场在我们屯子南边的甸子上,就是我用刀给杨守文、杨文才扎坏了的地方。这个房场只是我们村的大队书记口头答应我批给我的,没有正式的文件和批件,要是按正经算我们打仗的这块地在法律上还不是我的。这块地没有盖房子,我连盖房子材料啥的都没有。我们双方打仗的时候我、杨守文、杨文才、杨守文的媳妇我们四个人在场了,这块地不是杨守文、杨文才的。用剔骨刀扎肚子两刀,能扎死人。

被告人田冬雪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证人刘春宝证明:我是西铁社区委员会支部书记,田冬雪是我村村民,家住十社。田冬雪大约在2013年来村找我申请批房场,大概位置在田青武房东,当时田冬雪具备申请标准,我答应了,同时也告诉他去镇政府拿审批表,至于他后期没去拿审批表我就不知道了。情况属实:证实人刘春宝。

2.被害人杨文才2015年4月27日陈述:案发当天,我和我爸杨守文在我们屯子南边的开荒地种地,我当时在地北边,我爸在南边。我看见田冬雪从西边回来往家走,过一会从家里出来手里拿着一把尖刀奔我来了,到我四轮车跟前站下,我看见田冬雪拿刀来我就拿着个棒子下车,我说:咋的啊。田冬雪说:这块地我给你三百二百的我种得了。我说:我凭啥给你种,你还敢扎我呀。然后田冬雪不说话开始拿刀扎我,我当时懵了,也不知道具体扎哪扎几刀,当时蹲地上了。这时我看见我爸杨守文往这边走,田冬雪又奔我爸去了,没说啥几刀就把我爸扎倒了。我起来往我爸那边跑,田冬雪看见我往他那去他就往西跑了,之后我就往我二叔家走,用我二叔手机打电话报警了。

(民事部分)被告人田冬雪于2015年4月22日上午10时许,在农安县巴吉垒镇西铁村西铁岭窝堡屯,因为土地问题与本屯居民杨文才、杨守文发生口角后回家取尖刀一把,又返回现场用尖刀将杨守文、杨文才身体多处扎伤。经农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文才之伤构成三处重伤,两处轻伤,一处轻微伤;杨守文之伤构成三处重伤,一处轻伤,一处轻微伤。被害人杨文才受伤后,在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诊断为:左胸部开放性锐器伤、左侧血气胸、肋间动脉断裂、膈肌破裂、肋软骨肋弓断裂、腹部开放性锐器伤、肝破裂、胰腺破裂、胃破裂、结肠细膜破裂、失血性休克。花销医药费人民币35 532.41元。被害人杨守文受伤后在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诊断为:右胸刀伤、膈肌破裂、右肾破裂、腹部刀伤、空肠破裂、右臂贯通伤、失血性休克。花销医药费人民币60 205.50元。

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供如下民事赔偿证据:

1.出示被害人杨文才住院病历:证实被害人杨文才受伤后,在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诊断为:左胸部开放性锐器伤、左侧血气胸、肋间动脉断裂、膈肌破裂、肋软骨肋弓断裂、腹部开放性锐器伤、肝破裂、胰腺破裂、胃破裂、结肠细膜破裂、失血性休克。

2.出示被害人杨守文住院病历:证实被害人杨守文受伤后在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诊断为:右胸刀伤、膈肌破裂、右肾破裂、腹部刀伤、空肠破裂、右臂贯通伤、失血性休克。

3.出示被告人杨文才、杨守文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杨文才出生于1975年7月6日,被害人杨守文出生于1949年7月29日。农业户口。

4.出示被害人杨文才在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花销医药费收据1张,计人民币35498.41元。

5.出示被害人杨文才农安县人民医院门诊花销医药费收据3张,计人民币34元。

6.出示被害人杨守文在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花销医药费收据1张,计人民币54237.50元。

7.出示被害人杨守文在农安县人民医院门诊花销医药费收据10张,计人民币2188.8元。

8.出示被害人杨守文在吉大一院门诊花销医药费收据2张,计人民币3748.20元.

9.出示被害人杨守文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门诊花销医药费收据1张,计人民币31元.

10.交通费收据1张,计人民币200元。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合法,有效,应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

关于上诉人田冬雪上诉称:二被害人的伤不是其所为,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民事赔偿诉讼请求,不同意赔偿的上诉理由。经查,虽然上诉人二审期间翻供,不认罪,但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田冬雪原始供述在卷,足以认定其持刀故意杀人的事实,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其辩护人认为上诉人没有故意杀人的故意的意见,经查,上诉人田冬雨持刀扎足以致被害人死亡的身体部位,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的特征,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田冬雪犯有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郑 伟

代理审判员  张 宇

代理审判员  齐东雷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杜科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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