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刑初字第19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解某某,男,1990年4月4日出生,身份证件号码:2202811990040XXXX,汉族,吉林省蛟河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蛟河市前进乡。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6月18日被吉林省蛟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故意伤害行为,于2014年7月2日被吉林省蛟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于2016年2月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单某某,男,1988年10月24日出生,身份证件号码:22028119881024XXXX,汉族,吉林省蛟河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蛟河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于2016年2月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吕某某,男,1996年7月24日出生,身份证件号码:23012119960724XXXX,汉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蛟河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8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海某甲(绰号:海某乙),男,1987年5月1日出生,身份证件号码:22028119870501XXXX,满族,吉林省蛟河市人,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蛟河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于2016年2月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6年11月30日出生,身份证件号码:22028119961130XXXX,汉族,吉林省蛟河市人,初中文化,汽配厂修理工,住吉林省蛟河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2015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甲(曾用名:林某乙),男,1983年2月8日出生,身份证件号码:22028119830208XXXX,汉族,吉林省蛟河市,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蛟河市河北街。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5月17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公诉刑诉[2015]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解某某、单某某、吕某某、海某甲、王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林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杨、书记员李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解某某、单某某、吕某某、海某甲、王某甲、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解某某于2015年1月至6月间,分别伙同被告人单某某、吕某某、海某甲,被告人海某甲伙同被告人王某甲,多次在吉林市龙潭区、吉林省舒兰市、敦化市,以油泵抽油的方式,盗窃失主尚某某、陈某甲、孔某某等人大货车柴油。其中被告人解某某参与盗窃14起,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25,358.55元,被告人单某某参与盗窃8起,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15,341.35元,被告人吕某某参与盗窃4起,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8,035.00元,被告人海某甲参与盗窃3起,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5,055.30元,被告人王某甲参与盗窃1起,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3,069.00元。
被告人林某甲于2015年4月至5月间,明知被告人解某某等人销售的柴油是赃物仍予以收购。收购柴油共计1800余升,价值人民币10,062.00元。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解某某、单某某、吕某某、海某甲、王某甲、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失主黄某甲、那某某、韩某甲、孔某某、胡某某、尚某某、陈某甲、郭某某、万某某、高某某、朱某某、程某某、宁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王某乙、曲某某、王某丙、邸某某、王某丁的陈述;证人黄某乙、韩某乙、陈某乙、韩某丙、刘某丙的证言、常住人口登记表、情况说明、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详细信息、营业执照、租赁合同、机动车行车证、海某甲身份证、海某甲驾驶证、行政处罚决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抓捕经过等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解某某、单某某、吕某某、海某甲、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上述五名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
被告人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
被告人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事实有异议,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其认为:其没有盗窃王某乙货车内的柴油。
被告人海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事实有异议,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其认为:其伙同王某甲只盗窃王某丁二辆货车内的柴油。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事实有异议,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其认为:其伙同海某甲只盗窃王某丁二辆货车内的柴油。
被告人林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22日期间,被告人解某某伙同被告人单某某在吉林市、敦化市、舒兰市,盗窃黄某甲吉BA4461号货车内柴油330升;盗窃那某某吉BA6161号货车内柴油340升;盗窃韩某甲吉BB3046号客车内柴油160升;盗窃孔某某吉BA2633号吊车内柴油145升;盗窃胡春广吉B57663号货车内柴油110升;盗窃陈某甲吉H39125号车内柴油120升;盗窃郭某某黑MA9360号翻斗车内柴油200升;盗窃万某某吉H33071号翻斗车内柴油150升;盗窃高某某吉H36945号红色翻斗车内柴油100升;盗窃朱某某吉CD1985号翻斗车内柴油180升、吉H37912号翻斗车内柴油140升;盗窃程贵宝吉H38647号货车内柴油270升;盗窃尚某某吉B68886号货车内柴油430升。上述被盗柴油共2675升,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5,341.35元。
2015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解某某伙同被告人吕某某在吉林市,盗窃曲某某吉BA0936号、吉BA9371号两辆翻斗车内盗柴油190升;盗窃宁某某吉BA0181号翻斗车内柴油260升;盗窃刘某甲吉AC1152号翻斗车内柴油150升;盗窃刘某乙吉BB3798号翻斗车内柴油190升。上述被盗柴油共790升,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4,815.30元。
2015年元旦期间,被告人解某某伙同被告人海某甲在舒兰市,盗窃邸某某吉BA7539号货车内柴油190升。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1,202.70元。
2015年5月8日4时许,被告人解某某伙同他人在吉林市龙潭区龙东小区附近,盗窃王某乙吉B18257号货车内柴油310升,价值人民币2,000.00元。
2015年5月初,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被告人海某甲在吉林市龙潭区天太高铁高架立交桥下,盗窃王某丁吉B19822号、吉B57596号两辆货车内柴油400升。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2,232.00元。
被告人林某甲于2015年4月至5月间,在明知解某某向其销售的柴油系赃物的情况下,仍四次从解某某处收购柴油1800升。价值人民币10,062.00元。
综上,被告人解某某共参与盗窃13起,盗窃柴油价值人民币23,359.35元,被盗柴油变卖后所得钱款被其挥霍;被告人单某某共盗窃8起,盗窃柴油价值人民币15,341.35元,被盗柴油变卖后所得钱款被其挥霍;被告人吕某某参与盗窃3起,盗窃柴油价值人民币4,815.3元,被盗柴油变卖后所得钱款被其挥霍;被告人海某甲共参与盗窃2起,盗窃柴油价值人民币3,434.7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其赃款人民币3,600.00元;被告人王某甲参与盗窃1起,盗窃柴油价值人民币2,232.00元,被盗柴油变卖后所得钱款被其挥霍。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解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1月至被捕前,其分别伙同“海某乙”(海某甲)、吕某某、单某某在吉林市、舒兰市、蛟河市、敦化市共盗窃六七十台大型汽车油箱内的柴油,共计1万余斤。2015年1月,“海某乙”向其提议盗窃大车油箱内的柴油,其表示同意。后其购买了胶皮管、装油用的塑料桶等工具,又伙同“海某乙”在一辆钩机内盗窃了一台抽油用的油泵。几天后,其伙同“海某乙”驾驶绿色勇士吉普车到吉林市盗窃柴油。因其对吉林市的路径不熟悉,记不清楚盗窃柴油的具体位置。其和“海某乙”此次在吉林盗窃三辆大货车内的柴油,共计900余斤。十多天后,其伙同“海某乙”驾驶其车牌号为吉B89N63号的蓝色小型皮卡货车到舒兰市进行盗窃,因其对舒兰市的路径不熟悉,已记不清楚盗窃的具体位置。其和“海某乙”在舒兰共计盗窃一辆钩机、二辆大货车、一辆翻斗车内的柴油,共计900余斤。2015年2月,“海某乙”约其到吉林市盗窃柴油。其便和王某甲开车到吉林市延安路附近找到“海某乙”,先在吉林市江南附近盗窃三辆大货车内的柴油,后驾驶车辆过江南桥后向北行驶20余分钟,盗窃一辆吊车和一辆货车内的柴油。其因不熟悉吉林市的路径,已记不清楚盗窃的具体地点。此次在吉林市共盗窃柴油900余斤。因王某甲没有下车参与盗窃,没有给王某甲分配钱款。2015年2月初,单某某表示想和其盗窃柴油,其表示同意。单某某建议去吉林市九站乙醇厂附近盗窃,那里大车比较多。当晚,其伙同单某某驾驶小型皮卡汽车在乙醇厂附近盗窃了一辆货车内的柴油,在九站高速桥附近盗窃两辆大货车内的柴油,在福源馆附近盗窃一辆吊车和一辆货车内的柴油,共计900余斤。十多天后,其驾驶小型卡车,“海某乙”驾驶租赁的捷达车,到吉林省敦化市盗窃柴油。因为对敦化市的路径不熟悉,已记不清楚盗窃的具体位置。此次盗窃二辆货车和二辆翻斗车内柴油,共计980余斤。六七天后,其伙同单某某驾驶小型卡车到敦化市,盗窃三辆货车和一辆翻斗车内柴油,共计970余斤。六七天后,其和单某某驾驶小型皮卡货车到吉林市盗窃,此次共盗窃一辆吊车、一辆钩机、一辆翻斗车和二辆货车内柴油,共计970余斤。2015年4月,吕某某表示有一辆捷达车可以去盗窃柴油。其便驾驶小型皮卡车,吕某某驾驶捷达车在刚进入吉林市龙潭区铁东的一栋高层楼下,盗窃三辆货车内的柴油。后又在附近盗窃一辆货车内柴油,共计800余斤。几天后,其伙同吕某某在吉林市龙潭区铁东盗窃路边二辆翻斗车、三辆货车内的柴油,共计970余斤。2015年5月初,其伙同“海某乙”到吉林市,盗窃二辆货车、一辆翻斗车、三辆吊车内的柴油,共计1100余斤。几天后,其伙同吕某某到吉林市中石油矿区事业部附近,盗窃二辆货车、一辆吊车、一辆钩机、二辆翻斗车内的柴油,共计900余斤。其和单某某还在吉林市龙潭区铁东一个小区(龙东小区)附近盗窃了一辆吊车、一辆客车、一辆货车内的柴油,在承德街附近盗窃一辆大客车内的柴油,在吉化会议中心后门盗窃一辆货车内的柴油。因为其作案时间跨度比较长,而且每次均是半夜吸食冰毒后出来盗窃,地点随机挑选,所以记不清楚很多盗窃的具体位置。其记得有一次,其伙同他人(不记得是何人)在吉林市龙潭区盗窃一辆大货车过程中,被车主发现,其驾驶车辆逃离现场。其曾将盗窃的部分柴油分多次销售给林某乙(林某甲),但具体的次数和数量已经记不清楚。
2、被告人单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4月份,其伙同解某某到吉林市龙潭区铁东盗窃了二辆货车、一辆白色大客车和一辆黄色吊车内的柴油,共计900余斤。2015年4月下旬,其伙同解某某驾驶解某某的蓝色小型皮卡货车到敦化,因为对敦化路径不熟悉,其只记得盗窃了两辆货车和一辆红色挂车内的柴油,共计900余斤。2015年5月初,其伙同解某某驾驶蓝色小型皮卡货车到吉林市华丹大街附近,盗窃了三四辆汽车内的柴油,后在九站开发区乙醇厂附近盗窃一辆蓝色货车内的柴油,共计800余斤。2015年5月中旬,其伙同解某某到舒兰市进行盗窃,由于对舒兰市路径不熟悉,其只记得盗窃了一辆红色豪沃牌翻斗车、一辆解放牌货车内的柴油。因为其对吉林市、舒兰市、敦化市的路径不熟悉,时间跨度太长,作案时间基本是后半夜等原因,除了辨认出来的盗窃地点外,还有一些地点其已经记不清楚。
3、被告人吕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5月的一天,在解哥(解某某)提议下,二人来到吉林市盗窃柴油。23时许,其和解某某驾驶蓝色福田奥铃货车到吉林市龙潭区铁东附近,因为其对吉林市路径不熟悉,只记得当晚共盗窃一辆钩机、二辆货车、一辆吊车和二辆翻斗车内的柴油,共计700余斤。两天后,其驾驶车牌号为吉B8J883号白色方头捷达车,解某某驾驶蓝色福田奥铃货车到达吉林市龙潭区铁东附近,当晚共盗窃六辆翻斗车内柴油,共计800余斤。两天后,其驾驶白色方头捷达车,解某某驾驶一辆银色五菱牌小货车到达吉林市华丹大街附近,在中国石化加油站旁边的空地盗窃了一辆红色翻斗车和一辆绿色翻斗车内的柴油。后其和解某某又盗窃了一辆翻斗车、一辆挂车、一辆铲车内的柴油,共计900余斤。因为其对吉林市的路径不熟悉,这些车停放的位置其已经记不清楚。两天后,其伙同解某某到达吉林市华丹大街附近,盗窃了二辆翻斗车内的柴油,后其和解某某又在一家修车店旁边盗窃了一辆翻斗车内的柴油,共计300余斤。
4、被告人海某甲供述,证实其共驾驶过三辆捷达车、一辆面包车、一辆勇士牌吉普车和一辆蓝色小型皮卡货车作案。其中捷达车是其在吉林市租赁的,黑色捷达车是王某甲舅舅的车。蓝色面包车是王某甲的车,绿色勇士牌吉普车、蓝色小型皮卡货车、黑龙江牌照的银色捷达车均是解某某的车。2015年其因为急需用钱,便找解某某表示想去盗窃大型车辆油箱内的柴油,解某某表示同意。解某某购买了胶皮管、装油用的塑料桶等工具,其和解某某在一次盗窃过程中还盗窃了一辆钩机内抽油用的油泵。后其表示不想在蛟河市盗窃,其便和解某某驾驶车辆到吉林市盗窃柴油。因每次盗窃都在光线比较暗的地方,加上对吉林市的路径不熟悉,其只记得第一次在吉林市盗窃了三辆货车内的柴油。约半个月后,其伙同解某某到舒兰市盗窃柴油,由于对舒兰市路径不熟悉,其只记得此次盗窃了一辆钩机、一辆翻斗车和二辆货车内的柴油。2015年春节过后,其在吉林市朋友家玩,解某某和王某甲来到吉林市,其伙同解某某、王某甲在吉林市盗窃了三四辆货车还有一辆吊车内的柴油。十多天后,解某某和王某甲再次来到吉林市,其伙同解某某、王某甲盗窃了三辆货车内的柴油。其曾伙同王某甲多次到吉林市、敦化市等地盗窃,其中2015年5月,其伙同王某甲到吉林市盗窃柴油,见在一个高架桥停放了很多货车,便盗窃了其中两辆车内的柴油。除了辨认现场以外还有其他盗窃的地方,但是由于其每次都是吸食冰毒后出来盗窃,加上对盗窃地点不熟悉,有些地点已经记不清楚。
5、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证实2015年1月至5月中旬,其伙同“海某乙”(海某甲)到吉林市盗窃柴油12次,到敦化市盗窃柴油2次,到蛟河市天岗镇盗窃柴油2次。因为盗窃时间跨度比较大,且都是凌晨以后出来盗窃,对地点不熟悉,其除辨认现场的地点外,其他地点已经记不清楚。其盗窃的目标是随机在路边找的使用柴油的大货车、翻斗车、大客车。平均每次盗窃五辆大车,盗窃柴油的数量共计1000至2000斤。2015年5月4日,其伙同“海某乙”在吉林市龙潭区高铁立交桥下,盗窃二辆货车内的柴油,共计500余斤。
6、被告人林某甲供述,证实2015年4月至5月间,其通过单某某介绍,在明知解某某销售的柴油系赃物的情况下,仍四次购买解某某销售的柴油1800升,共花费人民币8,100.00元。
7、失主黄某甲陈述,证实2015年4月1日晚8时至2015年4月2日早6时之间,其将车牌号为吉BA4461号大车停在吉林市龙潭区胜利桥头广源钣金喷漆厂门前,后其发现车内价值人民币2,000.00余元的330升柴油价值人民币300.00多元的油管及油浮子丢失。其报警后,和修配厂老板检查发现一辆大车跟其一样,油箱管被割断,柴油被盗。
8、失主那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4月1日10时,其将车牌号为吉BA6161号货车停在吉林市龙潭区胜利桥头广源钣金喷漆厂门前,后其发现油箱的油管被割断,车内价值人民币2,000.00余元的340升柴油被盗。
9、失主韩某甲陈述,证实2015年4月10日19时至2015年4月11日7时,其将刚加满油的车牌号为吉BB3046号福田客车停在吉林市龙潭区承德街道大门附近,后其发现油箱盖被撬开,里面的柴油被盗,被盗柴油价值约为人民币1,000.00元。
10、失主孔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4月22日6时30分,其发现停在吉林市龙潭区龙东小区昆仑燃气公司门口的车牌号为吉BA2633号汽车吊车内的140余升柴油被盗,价值约为人民币八九百元。
11、失主胡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4月2日至3日期间,其发现停放在吉林市龙潭区华丹大街西侧的吉化长松资管楼25号楼附近的车牌号为吉B57663号红色车头挂车的油箱盖被撬开,车内的柴油被盗,价值约为人民币700.00余元。
12、失主尚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4月24日4时30分,其发现停放在吉林省舒兰市添福肥牛饭店门前道上的车牌号为吉B68886号货车的油箱盖被撬开,油箱内的430升柴油被盗,价值约为人民币2,400.00元。
13、失主陈某甲陈述,证实2015年4月15日7时30分,其发现停放在敦化市丹江街一汽服务站门前的车牌号为吉H39125号翻斗车的油箱盖被撬坏,油箱内的120升柴油被盗,价值约为人民币600.00元。
14、失主郭某某陈述,2015年4月15日8时许,其发现停放在敦化市丹江街一汽服务站门前的车牌号为黑MA9360号翻斗车的油箱盖被撬开,油箱内的200升柴油被盗,价值约为人民币1,300.00元。
15、失主万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4月15日8时10分,其发现停放在敦化市丹江街一汽服务站门前的车牌号为吉H33071号翻斗车的油箱盖被撬开,油箱内的180升柴油被盗了约150升,还剩下约30升的柴油。被盗柴油的价值约为人民币800.00元。
16、失主高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4月15日7时30分,其发现停放在敦化市丹江街一汽服务站门前车牌号为吉H36945号的红色翻斗车的油箱盖被撬开,油箱内的100升柴油被盗,仅剩20余升柴油。被盗柴油价值约为人民币500.00元。
17、失主朱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4月14日18时许,其将车牌号为吉CD1985号翻斗车停放在敦化市村镇银行对面的大道上,其雇佣的司机将车牌号为吉H37912号翻斗车停放在敦化市紫玉家园西区东门的大道上。2015年4月16日7时许,其和司机发现两辆翻斗车的油箱被撬开,油箱内的柴油被盗,车牌号吉CD1985号翻斗车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1,000.00余元,车牌号吉H37912号翻斗车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800.00余元。
18、失主程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4月15日16时30分,其在加油站将车牌号为吉H38647号红色欧曼牌货车油箱加满0号柴油后,将该车停放在敦化市渤海街双胜社区紫钰家园南区西侧和欧亚商城中间的道上。2015年4月18日6时许,其驾驶该车出去工作,当车辆行驶至贤儒镇太平山村附近时,发现油箱盖丢失,油箱内约300升柴油被盗,被盗柴油价值约为人民币1,500.00元。
19、失主宁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5月一天7时许,其发现停放在吉林市龙潭区铁东龙东小区东门东侧200米附近路边的车牌号为吉BA0181号翻斗车的油箱盖被破坏,油箱内的柴油被盗,总计260余升。
20、失主刘某甲陈述,证实2015年5月一天7时许,其发现停放在吉林市龙潭区铁东龙东小区东门附近路边的车牌号为吉AC1152号红色豪沃牌翻斗车的油箱盖被破坏,油箱内的柴油被盗,被盗柴油约为150升。
21、失主刘某乙陈述,证实2015年5月一天,其发现停放在刚进入吉林市龙潭区铁东右面高层下的车牌号为吉BB3798号红色豪沃翻斗车内的130余升柴油被盗。六七天后,其发现停放在吉林市龙东小区东门斜对面道边的车牌号为吉BB3798号红色豪沃翻斗车内的190余升的柴油被盗。
22、失主王某乙陈述,证实2015年5月8日4时许,其准备驾驶车牌号为吉B18257号蓝色东风牌厢式货车出去干活,发现有一辆白色无牌照的老式方头捷达停在其车前,从车后座玻璃处伸出一个管子直接连接到其货车的油箱内,其意识到是在偷柴油。当时一名瘦高带口罩的男子站在车下,看见其后,上车坐到副驾驶的位置,其挡在车前试图阻止捷达车逃跑,但捷达车发动,向后倒车时将其货车的保险杠撞弯,然后加油向前冲,其怕被车撞到便躲开了。捷达车从龙东小区正门出去后进入对面的小区,后又从对面的小区出来驶向荒山嘴子方向,其没有追上。其发现车内约500升价值人民币2,000.00元的柴油被盗。
23、失主曲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4月中下旬的一天,其发现停放在吉林市龙潭区华丹大街和合肥路北侧中石油加油站空地的车牌号为吉BA0936号绿色翻斗车和车牌号为吉BA9371号红色翻斗车的油箱盖被打开,油箱管被拽出来。两辆翻斗车被盗柴油价值共计人民币1,200.00余元。
24、失主王某丙陈述,证实2015年2月至3月期间,其发现停放在吉林市龙潭区龙山路锦绣家园小区楼下的车牌号为蒙F13274号欧曼牌货车的油箱盖被撬开,车内的100多升柴油被盗。
25、失主邸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元旦左右,其停放在舒兰市恒亚国际销售部门旁的车牌号为吉BA7539号挂车的油箱盖被打开,车内的大半箱柴油被盗,价值约为人民币1,200.00余元。
26、失主王某丁陈述,证实2015年四月末、五月初一天,其安排司机出去干活,发现停放在吉林市龙潭区天太七队的高铁高架立交桥下的车牌号为吉B19822号的黄色车头蓝色车厢的货车油箱盖锁被破坏,车内200多升柴油被盗;车牌号为吉B58306号的蓝色解放货车的油箱盖的锁被破坏,车内150余升柴油被盗;车牌号为吉B57596号的蓝色欧曼牌货车的油箱盖锁被破坏,车内200余升柴油被盗。
27、证人黄某乙证言,证实其系吉林市龙潭区胜利桥广源钣金喷漆店的修理工。2015年4月2日9时许,车主来取车时,发现在其工作的店内维修的三辆货车内的柴油被盗。其中解放J6牵引车丢失柴油价值人民币2,000.00元,奥威牵引车丢失柴油价值人民币2,000.00元,豪沃自卸车丢失柴油价值人民币2,000.00元。
28、证人韩某乙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解某某的妻子。其知道解某某和“海某乙”(海某甲)盗窃柴油的事实。
29.证人陈某乙证言,证实吉林市小宇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将车主韩某丙的灰色捷达车租赁给海某甲的情况。
30、证人韩某丙证言,证实其将一辆灰色捷达车放在吉林市小宇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对外租赁,但其不清楚车辆租赁的具体情况。
31、证人刘某丙证言,证实其系吉林省舒兰市南城添福肥牛工作人员。2015年4月24日8时许,吉B68886号货车车主来到添福肥牛店内,称停在店门前的货车内的柴油被盗,想调取店内的监控录像。
32、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实六名被告人的自然情况。
33、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一),证实对解某某、海某甲、王某甲、单某某、吕某某系列盗窃柴油案件中涉案的其他人员王艳、马猛、邢小龙、马长滨、“大英子”、任伟超、王国强等人目前正在进一步身份核实及抓捕中。
34、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二),证实解某某等人系列盗窃柴油案件中,犯罪嫌疑人供述了大量盗窃大型汽车油箱内柴油的犯罪事实,并对盗窃现场进行了指认,因为犯罪时间跨度较长、大型货车停车位置及车辆流动性大,公安机关根据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及辨认作出了大量核实工作,仍有部分被盗车辆未能找到。
35、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三),证实解某某作案时驾驶的车牌号为“吉HEE993”号蓝色福田货车系假牌照,真实牌照为吉B89N63,实际车主为周宇。
36、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四),证实扣押被告人海某甲的赃款人民币3,600.00元。
37、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五),证实扣押解某某盗窃的柴油因不易进行保存,经与检察机关沟通,将扣押的柴油变卖,变卖金额为人民币1,800.00元。
38、照片,证实被告人对盗窃现场的指认情况;作案使用车辆及油桶情况;作案车辆行驶路线视频监控录像截图。
39、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扣押解某某吉HEE993号蓝色货车1辆、车牌号为吉BJG805号银灰色捷达车1辆、窃的柴油1箱、白色方形塑料桶2个、蓝色圆形塑料桶5个;扣押海某甲人民币3,600.00元。
40、发还清单,证实车牌号为吉BJG805号银灰色捷达车已返回车主韩某丙;车牌号为吉N89N63号福田牌货车已返还车主周宇。
41、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详细信息,证实被盗柴油车辆信息情况。
42、吉林市小宇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实吉林市小宇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具有汽车租赁的营业资格。
43、租赁合同、吉BLG805号机动车行车证、海某甲身份证、海某甲驾驶证,证实盗窃所用的吉BLG805号机动车系海某甲在小宇租赁公司租赁得来,车辆所属人系韩某丙。
44、蛟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份,证实被告人解某某分别于2014年6月18日和2014年7月2日两次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情况。
45、吉林市龙潭区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三份,证实被盗柴油的型号与价值情况。
46、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对盗窃地点辨认的情况。
47、抓捕经过,证实六名被告人均系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解某某、单某某、吕某某、海某甲、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五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林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五名被告人在各自与他人的共同犯罪过程中,作用相近,不区分主从。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解某某伙同海某甲盗窃失主王某丙车内柴油120升,价值人民币783.60元,本院认为,此次盗窃仅有失主王某丙陈述被盗事实,被告人解某某、海某甲没有供认,亦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解某某伙同吕某某盗窃失主王某乙车内柴油500升,价值人民币3,220.00元,本院认为,此次盗窃虽有失主王某乙陈述被盗事实,被告人解某某供述自己参与本起犯罪事实,但吕某某予以否认,再无其他辅证,故不能认定吕某某参与本起盗窃,同时结合失主王某乙陈述中丢失柴油价值人民币2,000.00元,本院认定,解某某盗窃王某乙车内柴油价值人民币2,000.00元。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海某甲盗窃王某丁三辆货车内的柴油,价值人民币3,069.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此次犯罪事实,除失主王某丁陈述外,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人王某甲、海某甲多次供述此次盗窃为两辆货车内的柴油,故本院认定王某甲、海某甲盗窃王某丁两辆货车内的柴油400升,价值人民币2,232.00元。被告人解某某、单某某、吕某某多次盗窃,在量刑时应酌情予以考虑;解某某、单某某、吕某某、海某甲、王某甲、林某甲六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犯罪行为,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六名被告人积极缴纳财产刑担保,有悔罪表现。根据被告人解某某、单某某、吕某某、海某甲、王某甲、林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四、被告人海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五、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六、被告人林某甲犯掩饰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
七、扣押在案的被告人解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八百元,被告人海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四百三十四元七角,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八、责令被告人解某某、单某某、吕某某、海某甲、王某甲退赔柴油共计4365升。
九、扣缴在案的作案工具白色方形塑料桶2个、蓝色圆形塑料桶5个,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雪峰
人民陪审员 黎亚杰
人民陪审员 姜 龙
二O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衣 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