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终11号
抗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于杰,出生于黑龙江省依安县,户籍地依安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杰犯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2015)二刑初字第245号刑事判决,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于杰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追缴被告人于杰抢劫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返还给被害人。宣判后,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量刑畸重为由,提出抗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向本院撤回抗诉。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抗诉,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5)二刑初字第24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东鹤
代理审判员 齐东雷
代理审判员 张 宇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常 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