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冬梅逃税罪判决书

2016-07-14 07:59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刑初字第187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冬梅,女,住长春市二道区,原系长春市建安消防器材厂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逃税罪于2012年3月9日被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2012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于2013年1月4日不起诉。于2015年7月14日因同一事实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同国,吉林同信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公诉刑诉[2015]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冬梅犯逃税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兴龙、张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冬梅及其辩护人孙同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3年至2007年6月间,被告人徐冬梅作为长春市建安消防器材厂的法定代表人、实际经营者,该企业采用对外开具大头小尾发票、收取销售款未全部入账的手段,少缴增值税人民币929201.67元。2003年1月至2006年12月间,企业隐匿收入,少缴企业所得税人民币1522458.03元。2006年该企业偷税比例为99.8%,所偷税款至今未入库。

2013年1月24日,长春市建安消防器材厂已因本案的犯罪事实被本院以单位犯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50万元。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徐冬梅犯逃税罪的书证、证人李某、徐某、孙某、张某、崔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徐冬梅违反国家税收管理法律、法规,采取对外开具大头小尾发票、收取销售款未全部入账的方式,隐匿收入少缴应纳税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应当以逃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冬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其偷税的罪行是长春市建安消防器材厂承包人王某所为,其只应承担领导管理企业失职的责任。

辩护人孙同国意见为:公诉机关指控的逃税事实,系被告人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长春市建安消防器材厂单位犯罪,实施逃税犯罪行为的主要责任人是王某,被告人徐冬梅在王某承包期间提取承包费,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3年至2007年6月间,被告人徐冬梅作为长春市建安消防器材厂的法定代表人、即便将企业承包给王某(已死亡)后,仍实际经营管理该企业,指使员工对外开具大头小尾发票,并采用收取销售款未全部入账的手段,少缴增值税人民币929201.67元。2003年1月至2006年12月间,企业隐匿收入,少缴企业所得税人民币1522458.03元。2006年该企业偷税比例为99.8%,所逃税款至今未入库。

2013年1月24日,长春市建安消防器材厂已因本案的犯罪事实被本院以单位犯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50万元,并已上缴。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

(一)书证、物证

1.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徐冬梅的基本情况符合刑事责任主体条件。

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该案由举报人徐某(被告人徐冬梅姐姐)到长春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举报称长春市建安消防器材厂老板徐冬梅自经营以来,生产销售金额很大,偷逃税款数额达百万元以上,给国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长春市公安局遂于2012年2月22日决定立案。

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徐冬梅于2012年3月8日被公安机关侦查员约至长春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将其抓获。

4.长春市建安消防器材厂查补税款统计表证实:徐冬梅承认该厂少缴增值税929201.67元。

5.企业所得税稽查表证实:徐冬梅承认该企业少缴企业所得税1522458.03元。

6. 逃税比例等证实:长春市建安消防器材厂逃税比例为99.80%。上述所逃税款至今没有缴纳。

7.辨认笔录证实:徐冬梅于2014年11月13日辨认出崔某其人。

8.起诉书(离婚)、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等证实:确有王某其人,并于2008年3月4日死亡。

9.被告人的认罪书证实:(1)背着弟弟徐某将厂子承包给客户王某,他每年给我3万元,没想到他偷漏税款很大;(2)我作为法定代表人应当承担责任,公司对税款有缴纳义务;(3)如追究公司责任,我承认有罪。为了挽回损失,我从即日起通过各种方法筹集资金缴付税金,请求宽限时间以便使款项到位。

10.(2013)二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长春市建安消防器材厂犯逃税罪,被判处罚金人民币1500000元(已缴纳)。

11.工业产品买卖合同2份、购销合同1份证实,长春市建安消防器材厂的合同上有王某的签字。

1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刑事补充侦查卷宗(一)P41-43页)证实:长春市建安消防器材厂经济性质为集体企业,法定代表人徐冬梅。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证言。2003年-2005年,2007年5月-2008年11月我在长春市建安消防器材厂作兼职会计。该厂是2003年5月成立的,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是集体企业性质,靠挂在二道区八里堡工业总厂。一般纳税人企业是徐冬梅向我要的会计证,她找人去办的,具体谁去办的我不清楚,我是根据企业的财务票据做账和报税的,票据都是徐冬梅给我的,都是建安消防器材厂工人将那些票据放到建安消防器材厂二楼徐冬梅办公室的办公桌上的一个抽屉里,后来那个抽屉就变成我的抽屉了。建安消防器材厂的老板是徐冬梅,是否承包给别人了我不知道,我不坐班,白天也不到单位去,只是快下班的时候到建安消防器材厂去取票据来做账。厂子就我一个会计,厂子生产消防栓箱,各式各样的规格不等,铝的、铁的都有,有多少设备我不清楚。厂子的发票都在徐冬梅家,不由我开具和保管。我去过税务机关领购发票,我一张发票也没开过。工厂的位置在二道区香水粮库,营业地点在二道区临河街五十二中对面,楼号是吉盛小区10-11号,楼下是门市房,楼上是徐冬梅住家。

2003年6月-12月份,2004全年,2005全年,2007年5月至现在,所有的会计账目,网上申报、传票都是我处理的。法人徐冬梅给我多少票子我就按照她给的票子下账,申报税款也是在网上完成。我们厂子就一个账号,在吉林银行东盛支行73406-20101038992,。支票由徐冬梅保管,我只管记账、申报。我不知道有没有出纳员。财务章由谁保管我不知道。厂子由二道国税局征收税款,银行对账单我在税务局李老师那看过了,在那以前我没看过。我不知道我们企业是否有长期客户,单位生产的产品我也不知道是否有外加工的情况。2008年10月份帐没有做完,以前帐的都做完了。我在税务机关看见了我单位开具的大头小尾发票,银行对账单我也在税务机关看到了。这是偷税漏税行为。税务检查发现的开具大头小尾发票的是姓张和姓孙的,这两个人都不在我单位了,他们的联系方式在哪住我也不知道,我做账都是单位的人把票据放在电脑桌子的抽屉里中有时还放在桌子上,我去取后做账处理。

我不认识王某,只是听徐冬梅说过王某这个人,可能是建安消防器材厂的“成子”,我也不知道他是干什么的。我的工资是徐冬梅给发。我是在国税局查账的时候知道建安消防器材厂逃税的,我记忆里是我和徐冬梅到税务局去取的税务机关对建安消防器材厂作出的《处理决定》和《处罚决定》。建安消防器材厂没有补缴税款。

2.证人孙某证言。我是2009年正式到长春市建安消防器材厂上班的,在此之前徐冬梅有事找我过去,我就抽时间过去,当时厂子的名字叫长春市建安消防器材厂,我在那做仓库保管员,有时也帮卖货,2006年的时候我开过发货票,但是开的不多,开票人当时就写“孙”字,收款人写谁记不清了。发货票是徐冬梅让我这么开的,我就是这么帮助开的。开的存根联与发货票联开的不一样,存根联上写的少,发货票联上写的多,当时不懂。发货票开完就放在商店了,发货票上的消防产品是不是真实交易我不知道,,我当时还没有正式到她商店,只是帮忙。

3.证人张某证言。我于2002年至2006年在长春市建安消防器材厂工作过,我是看到门上招聘广告招聘去的,服务员介绍老板是徐冬梅,我去的时候单位的负责人徐冬梅还怀孕呢,不长时间她就生孩子了。平时就是徐冬梅管理我们,工资是徐冬梅给我开,每月400元,都是徐冬梅直接给我的现金。我离开的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是和徐冬梅的弟弟“小伟”同时走的。我在那的时候我们单位有会计李某、一个叫“小彬子”的女的,徐冬梅的弟弟“小伟”,还有一个男司机叫什么名字我记不清楚了。“小伟”在单位是司机,负责送货取货什么的。我在单位负责卖货,当天要有开发货票的我就给开了,之后来开发票的就是会计给开了。当时发票的章在徐东梅手里,徐冬梅对长春市建安消防器材厂的事什么都管,在厂里她好像是法人,但我没有看见过单位的营业执照。当时我们单位在临河街上,是一个二楼,徐冬梅家在楼上住,楼下卖货,我们平时都在楼下。我在厂里工作期间徐冬梅都在厂里所有的事她都管,我离开以后的事就不知道了。当时徐冬梅在我工作地方的附近租了个小仓库,她还在三道镇香水粮库附近那边有个厂子生产消防器材,谁负责我不知道。徐冬梅的客户来了之后就到楼上办事了,徐冬梅在楼上有办公的地方。我在厂里工作期间因为工作到银行办理过取款、汇款业务,都是徐冬梅让我去的,但去的不多。我在厂里工作期间厂子没有对外承包,一直都是徐冬梅在管事。那段时间徐冬梅离婚了,带着孩子自己过。

4.证人徐某证言。徐冬梅是我二姐,她是长春市建安消防器材厂法人,我在她厂子干了七年,我是2001年在这个厂子工作的,所有的事她都让我管,上到销售,下到开车送货,包括到购货单位结款等等都有我去做,一直到2007年6月左右离开厂子的。厂子当时有40多人,管理人员有我,我妻子,会计李某、2004年左右我家老邻居孙志蒲,还有几个我记不清楚了。徐冬梅平时大多数时间在商店,有时在厂子。当时我们在二道区临河街有个商店,在二道区香水粮库有个厂子,厂子生产消火栓箱,商店卖消防产品。

2001年到2007年厂子的实际经营者就是徐冬梅本人,谁家买消防产品,徐冬梅联系好了以后都是由我送到当时的工地的,,结算时由我去给送发票,发票都是长春市建安消防器材厂的,还有长春市吉九建筑消防器材厂、长春市吉九建筑消防经销处的发货票。长春市吉九建筑消防器材厂、长春市吉九建筑消防经销处是徐冬梅的前夫周某甲的企业,他俩是2001年左右离的婚,第二个丈夫是陈洪生,他俩没有办手续,他俩大约是2007年左右分开的,现在的丈夫叫周某乙。她从来没有把长春市建安消防器材厂承包给别人经营的事,2007年之前我一直在长春市建安消防器材厂工作。就是她2003年1月10号生孩子,都没有休息多长时间,当时她就在商店住,我和妻子还照顾她一段时间呢。我不认识王某,听说过这个名字。王某没有承包过长春市建安消防器材厂,要是有人承包我不可能不知道。2007年我离开厂子之前,大多数事情都是由我负责的,厂子、商店来回跑,缺点什么都由我去买。

我是2012年7月左右听说过王某这个名字的。徐冬梅从看守所放出来后,有一天,徐冬梅和现在的丈夫周某乙到我家找我,给了我一个协议复印件让我看,上面写的是徐冬梅和王某在2003年签的一个协议,意思让我背下来,以后任何办案单位找我了解情况,好让我按协议的内容说。我没有理他俩,这事就放下来了。

5.证人崔某证言。我是1997年左右认识徐冬梅的,她在临河街卖消防器材,有一个商店叫“建安消防器材”,具体名字记不清了。

我认识王某,我们是老邻居,2008年脑出血去世了。徐冬梅通过我认识的王某,后来他俩还谈过承包的事,具体怎么谈的我不知道了。王某的业务就是在吉林大路旁租一个门市房,里面有一些消防器材,他自己在商店里卖,就是卖徐冬梅的货,他经营多长时间我记不清了。王某和徐冬梅当时有协议,签的时候我在场,当时就我们三个人,但协议内容我不知道。王某的笔迹我不认识,我最后一次见徐冬梅的时间是王某去世之前见过,以后再没见过。

6.证人滕某当庭证言。2004年时我在经开区买块地建厂房和办公楼,长春市建安消防器材厂老板王某持名片和合同书到我工地推销消防器材,我们签订了合同,他供的货。

7.证人于某当庭证言。十多年以前我在开长城饭店,要进行装修,长春市建安消防器材厂王某(小伙)的经理,带着公章来我们饭店工地与我签订的消防器材合同,我对这个厂子不了解,他们供货,钱我是打到这个厂子的账户里了。

8.证人张某当庭证言。十多年前我在吉林省松苑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担任经理助理,负责后勤等工作,我们的消防器材是王某带名片到我们销售,他名片上写的是长春市建安消防器材厂经理,他供货,我把钱打到他们厂子账户里了。

(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徐冬梅供述。我原来是长春市建安消防器材厂法人代表,现在厂子执照注销了。营业执照时是2005年5月办下来的,地点在临河街,就是经营消防器材,具体说就是制造、销售消火栓箱子,我当时把执照包出去了,包给一个叫“王某”的人了。2003年左右我通过崔某认识的王某,崔某经常到我这来买货,就认识了,崔某是女的,真名假名我不清楚。我是通过崔某认识的王某。当时签协议了,现在找不到了,内容大概就是他一年给我3万元,我什么都不管,他负责经营。当时长春市建安消防器材厂经营地点是二道区吉盛小区4-10号。我最后见到王某的时间是2007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王某40多岁。2003年我在临河街有一个卖消防器材的商店,这个人总到我店里买货,就认识了。后来我就注册成立了长春市建安消防器材厂,后来又申请了检测报告,那年,正赶上我生孩子,得病了,没有精力管厂子,正赶上王某要干这行,我就包给他了。王某是独立经营我不参与,我当时自己在临河街有消防器材经销处,有时王某到我商店去。我们当时不太熟悉,他家我也没去过。我在2011年听说他死了。当时我和王某有一个承包协议,每年给我3万元的承包费,现在协议找不到了。王某从2003年到2005年他一直在承包,给了我两年的管理费,到2005年下半年,他说他自己有检测报告了,就不给我管理费了,但营业执照一直都在他手里。

2008年4月份,长春市国税局稽查局的工作人员找到我了解建安消防器材厂偷税的情况,说这个厂开了大头小尾发票,问我是怎么回事,我说不知道,营业执照包给王某了,他们后来找没找王某我就不清楚了。我没有参与这个厂子的经营。

这个厂子有一个兼职会计,叫“李某”,一个女的当时有50多岁,没有其他员工,营业执照上的地址就是我临河街的商店地址。厂子的发票谁取的我不知道,申报纳税谁办的我不知道。

当时,我商店的一楼有个桌子是王某的,他把购货发票、销售发票的相关凭证放在这个桌子的一个抽屉里,有时我看到李某去取,李某的工资由王某付,我没支付过。税务机关对长春市建安消防器材厂作出的处罚决定我记不清楚了,我当时精神不太好,一直住院治疗,我姐徐某一直照顾我,是我的监护人。我当时的丈夫叫陈洪生(陈洪生有家,我们一直是同居关系,)

我是否接到税务机关对长春市建安消防器材厂送达的相关决定我记不清了。我被抓以后经侦的民警告诉我建安消防器材厂偷税200多万元,我认为不可能偷那么多税款,我要求重新核实。我作为法人有责任,经税务机关重新鉴定,如果这个厂子真的存在偷税行为,我尽力补税。我希望司法机关从轻处理我。

我名下没有企业了。但我原先有客户,我现在在市场搞消防器材生意,只是中间对缝,也挣不了多少钱。我什么财产也没有了,临河街的房子虽然是我的名,但我和前夫周某甲在2002年离婚时法院判给他了,我现在住在丈夫周某乙家里。我自己家里还有母亲、姐姐、弟弟。2008年之前我们不怎么来往,2008年10月,我精神病不好时,我姐徐某为了得我的财产当了我的监护人,2010年我和周某乙结婚后,她们就都不乐意了,总找我要钱,我也没理她们。我母亲在我姐家住,姐姐、弟弟都干个体。2008年6月,前夫周某甲给我出10万元首付款买了台奥迪A4轿车,用我姐名办的贷款,她后来想赖这台车,法院判给我了,现在是周某乙的名。因为这事她一只恨我。我和姐姐徐某因为长春市建安消防器材厂营业执照的事有一个民事官司,现在已经诉讼到经开法院了。我被抓前,律师在帮我打这个官司呢。我在看守所里时看守所从精神病医院给我开的药,另外,我还有高血压、心脏病,一直在看守所打针、吃药。

长春市建安消防器材厂偷税的事2013年1月4日判完了,罚了150万,我个人被二道检察院不起诉了,因为2003年到2007年间,我没有参与经营,我把厂子包给王某了。

(四)鉴定意见

2012年3月22日吉公精鉴字【2012】第69号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徐冬梅1.作案时精神正常;2.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目前为精神症;4.有被羁押能力。

上述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中,一、关于被告人称当时已将长春市建安消防器材厂承包给王某,自己不参与经营管理的辩解,合议庭经评议认为,有当时该厂员工证人李某、孙某、张某、徐某的证言证实其为该厂的实际经营管理者,对此辩解不予采信。二、关于辩护人举证证人滕某、于某、张某当庭的证言及3份其认为是王某签字的购销合同证实长春市建安消防器材厂当时由王某经营管理的观点,合议庭评议认为,此部分证据只能证实王某曾代表长春市建安消防器材厂对外经销产品,不能够证实王某是长春市建安消防器材厂的实际经营管理者,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三、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徐冬梅在王某承包期间提取承包费,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人系该厂法定代表人及实际经营管理者,有指使他人开具大头小尾发票之具体行为,且在案发后没有补缴税款,故不宜适用缓刑。

综上,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人徐冬梅作为企业法定代表人,对企业负有经营管理的法定职责,即便其将企业承包与他人经营后并不着解除其法定职责,其仍应对企业守法经营负责;且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亦能证实其在2003年至2007年间参与了长春市建安消防器材厂的实际经营管理活动。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违反国家税收管理法律、法规,采取对外开具大头小尾发票、收取销售款未全部入账的方式隐匿收入,使企业少缴应纳税款,数额巨大的罪行,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冬梅犯故意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3日起至2019年6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俊峰

人民陪审员  黄海英

人民陪审员  董淑范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宋东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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