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刑初字第15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甲,男,1988年11月30日出生,
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通化市东昌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转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公诉刑诉(2015)75号、通东检刑检刑诉(2015)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分别于2015年4月2日、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分别于2015年4月14日、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春艳、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6月1日21时许,同王某某等人到通化市东昌区新站街星光大道歌厅唱歌,在喝酒过程中,与王某某邀请的被害人姜某、杜某等人发生争执。双方分开后,在歌厅门口,王某某以杜某打电话叫人打架,随即上前用拳脚对杜某、姜某进行殴打,造成杜某流产,姜某受伤。经鉴定,杜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王某某于2014年8月1日赔偿杜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00元,民事赔偿已结清并取得杜某的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3月至4月期间,明知廉某甲持有的香烟系赃物的情况下,通过廉某乙非法收购廉某甲所持有的香烟,价值人民币4,900.00元。后在廉某乙的提示下,将每条香烟的外包装撕毁以逃避公安机关的侦查。案发后,部分赃物被收缴已返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6月1日21时许,同王某某等人到通化市东昌区新站街星光大道歌厅唱歌,在喝酒过程中,与王某某邀请的被害人姜某、杜某等人发生争执。双方分开后,在歌厅门口,王某某以杜某打电话叫人打架,随即上前用拳脚对杜某、姜某进行殴打,造成杜某流产,姜某受伤。经鉴定,杜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王某某于2014年8月1日赔偿杜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00元,民事赔偿已结清并取得杜某的谅解。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调解,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姜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0元,民事赔偿已结清并取得姜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查询,协议书,证人王某乙、袁某某、李爽李某某、刘某某、刘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被害人杜某、姜某的陈述及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3月至4月期间,明知廉某甲持有的香烟系赃物的情况下,通过廉某乙非法收购廉某甲所持有的香烟,价值人民币4,900.00元。后在廉某乙的提示下,将每条香烟的外包装撕毁以逃避公安机关的侦查。案发后,部分赃物被收缴已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查询,扣押清单,证人廉某甲、廉某乙
的证言,被害人葛某某、卢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及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决宣告前又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数罪并罚。鉴于王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万成
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
人民陪审员 李月楼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初宝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