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丽利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59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吉01刑终43号

原公诉机关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安某某,曾用名安利峰,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户籍地榆树市,住长春市南关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张晓巍,吉林万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住长春市二道区。系本案被害人。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安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2015)长高开刑初字第9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安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健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安某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张晓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8月5日17时许,被告人安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因乘坐班车问题,在吉林省双龙电站装备有限公司门前发生口角进而互相殴斗,被告人安某某用拳头将被害人赵某某打伤。经鉴定,赵某某外伤致左肩锁关节脱位,已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被打伤后至吉林省前卫医院住院治疗一天,被诊断为:肩锁关节脱位、脑震荡、软组织挫伤、胸壁挫伤,共花费医疗费及住院费人民币1859.65元(以下币种相同),后又至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治疗伤情,花费医疗费255.2元。2015年10月22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向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外伤肩锁关节脱位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30日,每日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被打伤造成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2188.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护理费5521.58元(124.08+2698.75元/月×2月);误工费19 381.65元(3876.33元/月×5个月);鉴定费3456.00元(伤残等级鉴定3000元+公安鉴定456元);营养费3000元(100元/天×30天)。

原审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安某某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有被告人安某某的供述和庭审中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安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相互厮打的过程中将被害人打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安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属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安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安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被告人安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27 592.08元。

上诉人安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鉴于上诉人安某某家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达成和解,安某某家属一次性赔偿赵某某人民币2.5万元,赵某某对安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安某某从轻处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5日17时许,上诉人安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因乘坐班车问题,在吉林省双龙电站装备有限公司门前发生口角进而互相殴斗,上诉人安某某用拳头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打伤。经鉴定,赵某某外伤致左肩锁关节脱位,已构成轻伤二级。

二审庭审期间,上诉人安某某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达成和解,安某某亲属一次性赔偿赵某某人民币2.5万元,赵某某对安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安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抓捕经过证实,2015年8月24日公安机关在吉林省双龙电站装备有限公司内将安某某抓获。

2.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证实,上诉人安某某出生于1986年10月18日。

3.吉林省双龙电站装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害人赵某某在2015年8月6日之前为吉林省双龙电站装备有限公司班车司机。

4.辨认笔录证实,在公安机关组织的辨认过程中,张某某辨认10号照片的安某某是2015年8月5日打仗的人;王某某辨认4号照片的安某某是2015年8月5日打仗的人。

5.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长)公(刑技)鉴(活检)字[2015]40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赵某某外伤致左肩锁关节脱位,已构成轻伤二级。

6.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8月5日17时许,在我们公司办公室楼门前,安利峰和赵某某打起来了,好像是因为坐班车的事发生纠纷。他们俩刚开始怎么打的,我没看见,我当时正在一楼办公室里,听见院子里有吵架的声音,我从窗户里看见安利峰和赵某某撕扯起来,相互厮打在一起,我和其他同事都出去了,看见门卫老太太正在拉架,老太太拉赵某某,我拉安利峰,把他俩拉开,赵某某跑到窗户底下拿起块木板条子,用这个木板条子打在安利峰的后背处,双方又打在一起,双方都用拳脚打的,扭打在一起,后摔倒在地上,大伙又把他俩分开,这时姚董事长来后把赵某某送医院看病去了。

7.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我是吉林省双龙电站装备有限公司门卫室更夫,2015年8月5日17时许,我们单位班车司机赵师傅和一个年轻男子在单位门口打仗,当时我在门卫室里值班,赵师傅用拳头打年轻人胸部一下,两人厮打在一起,我把两人拉开,赵师傅随手在旁边拿起一个一米多长的板条,打在年轻人背部,两人又厮打在一起,之后都倒在地上,抱着滚来滚去,我和赶来的同事拉开他俩,后来赵师傅去医院了。

8.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我是吉林省双龙电站装备有限公司董事长助理,2015那件8月5日17时许,我下班走到门口,碰到我们单位工人安利峰,他让我帮叫一下赵某某,我和赵某某说安利峰找你,之后发生什么我就不知道了。

9.被害人陈述赵某某证实,我是吉林省双龙电站装备有限公司的司机。2015年8月5日17时许,安某某让董事长秘书小徐叫我下楼,安某某问我今天班车为什么不等我,我说班车有站点和时间,人等班车,班车不等人,时间到就走,再说我等你几分钟,你早上在电话里骂我。他说我骂你怎么的,上来打我,他用拳头打我头部、胸部,用脚踢我腰部及全身,我没有还手能力,这时被大伙拉开了,他还骂我,冲上来打我,我顺手捡起来一个木板子打在他胳膊上了,他把我的木板子夺走,大伙上来拉架就把木板拿走了,安某某上来用拳脚又把我一顿打,这时候领导来了,拉我去医院看病了。当时门卫的老太太、王某某等人在现场看见了。

10.上诉人安某某供述证实,我是吉林省双龙电站装备有限公司的工人,2015年8月5日早上,我走晚了没坐上单位班车,我给班车司机赵某某打电话问他我都提前给他打电话了,叫他等我一会,他为什么不等我,赵某某说忘了,我当时很生气,快下班时我到办公室叫徐某某叫赵某某,在单位门口附近我和他说这事,后来我俩骂起来,厮打在一起,被同事拉开,过了一会赵某某拿了一个木板子打我,我又和他厮打到一起,我没有拿工具,我俩都在倒地,倒地后也打在一起,后又被我们同事拉开,后来我走了。我受伤了,我后背处有外伤是赵某某用板子打的,赵某某是否有伤我不清楚。我们以前没有恩怨。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并经查证属实,可以作为本案刑事部分的定案依据。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被打伤后至吉林省前卫医院住院治疗一天,被诊断为:肩锁关节脱位、脑震荡、软组织挫伤、胸壁挫伤,共花费医疗费及住院费1859.65元,后又至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治疗伤情,花费医疗费255.2元。2015年10月22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向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外伤肩锁关节脱位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30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被打伤后被送至吉林省前卫医院住院治疗1天,被诊断为:肩锁关节脱位、脑震荡、软组织挫伤、胸壁挫伤。

2.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吉林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住院共花费医疗费2188.85元。

3.鉴定费发票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在公安医院做伤情鉴定花费456元;在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做伤残鉴定花费3000元。

4.吉正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F10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外伤肩锁关节脱位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30日,每日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并经查证属实,可以作为本案民事部分定案依据。

关于上诉人安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鉴于上诉人安某某家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达成和解,安某某家属一次性赔偿赵某某人民币2.5万元,赵某某对安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安某某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安某某家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得到赵某某的谅解,客观上化解了社会矛盾,故对安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应予采纳。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不予采纳。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安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事实,有第一、二审庭审中核实的证据证实,原审认定的事实成立。上诉人安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安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属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由于安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合理部分,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安某某家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达成和解,安某某家属一次性赔偿赵某某人民币2.5万元,赵某某对安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对上诉人安某某可适用缓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长高开刑初字第9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安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判决裁定。

审 判 长  梁福庆

代理审判员  臧万成

代理审判员  范文浩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苗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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