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万仁危险驾驶判决书

2016-07-14 07:59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5刑初41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男,,住长春市经开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兴龙、代理检察员张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8日20时许,被告人杜某酒后驾驶吉A2CA63号灰色解放牌小型面包车沿长春市二道区临河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东新路交汇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杜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4.7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证人杨占军证言、被告人杜某的供述和辩解、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长)公(交)鉴(理化)字[2015]1343号理化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所在社区同意对其进行帮助教育,具有监管帮教条件,可以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俊峰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东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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