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哲瑀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7:59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1 刑终7号

原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哲瑀,男,1986年8月21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及居住地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天茂城中央44栋5门1218室。2014年5月25日因吸食毒品被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同年10月25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王叶,吉林翔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哲瑀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2015)长经开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哲瑀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玉壮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哲瑀及其辩护人王叶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哲瑀对其同学被害人徐嘉泽谎称自己是长春茂源永利寄卖行的股东,如果有钱可以放在寄卖行放贷盈利。2014年7月2日下午在珠海路永和豆浆店内,张哲瑀与徐嘉泽签订一份《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徐嘉泽以现金出资的方式投资20万元到长春茂源永利寄卖行,协议有效期为6个月,徐嘉泽每月固定分得6000元。当日徐嘉泽向张哲瑀账户转款人民币20万元。自2014年7月至11月,张哲瑀向徐嘉泽支付了四个月共计2.4万元利息后,未再支付徐嘉泽利息,也未返还钱款。经徐嘉泽核查,长春茂源永利寄卖行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常淑博,已于2013年注销。张哲瑀不是长春茂源永利寄卖行的股东,其提供的投资合作协议书系本人私自获得。得知被骗后,被害人徐嘉泽于2015年1月13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同年3月6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哲瑀抓获。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哲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徐嘉泽人民币2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张哲瑀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责令被告人张哲瑀退赔被害人徐嘉泽人民币十七万六千元。

上诉人张哲瑀上诉及其辩护人称:其没有对被害人谎称是长春茂源永利寄卖行的股东,被害人徐嘉泽的钱款被其用于放贷了。除了归还被害人徐嘉泽2.4万元外,还归还被害人1万元,双方属于民事合作投资关系,张哲瑀已将该钱款用于对外放贷,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意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月13日14时徐嘉泽报警称被张哲瑀诈骗20万元。3月6日珠海路派出所民警经工作在汽开区天茂城中央小区张哲瑀经营的学校内将其抓获。

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实长春茂源永利寄卖行投资人为常淑博,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额人民币20万元。2013年12月12日注销。

3.投资合作协议书,证实甲方徐嘉泽与乙方张哲瑀于2014年7月1日签订投资合作协议,约定应乙方同意,甲方作为投资方以现金20万元投资到长春茂源永利寄卖行。投资运营后,每月月底结算一次,盈利甲方固定分得6000元,协议有效期为六个月,如有一方违约,违约方需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一万元。

4.银行交易记录,证实户名为徐嘉泽的账户于2014年7月2日向户名为张哲瑀(尾号1968)账户汇入人民币20万元。

5.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户名为张哲瑀的银行卡2014年7月2日收到徐嘉泽转款人民币20万元,截止2014年7月4日,卡内余额4.81元。期间张哲瑀支取人民币2.92万元,转给庄上霖2.1万元,转给常淑荣5万元,转给杨景12.61万元。

6.户籍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张哲瑀1986年8月21日出生于长春市,2014年5月25日因吸食毒品被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同年10月25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常淑博证言证实:我是长春市茂源永利寄卖行法人,没有与任何人签过投资合作协议,也没有委托他人代表公司签协议,寄卖行没有项目技术负责人这一职务。张哲瑀不在寄卖行工作,不是寄卖行的投资人。张哲瑀使用的投资合作协议书是我们公司的,但不是我给他的,长春市“茂源永利寄卖行”就我一家。

2.证人常淑荣证言证实: 2014年7月一天张哲瑀转给我5万元,说是还给我的。张哲瑀经常在我这里倒钱放贷,这5万后来也让我儿子拿去放贷了。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徐嘉泽陈述

2015年1月13日陈述:我来报案,被张哲瑀骗了。我和张哲瑀是大学同学。2014年1月一天我在他车上看见有投资合作协议等合同,我问他生意做的怎么样,他说他是长春茂源永利寄卖行的股东,说寄卖行有四个股东,每人出资两百万注册成立的寄卖行。说有钱可以放他那。过几天我给张哲瑀打电话说有20万元想投到他们公司,他说行。2014年7月2日下午两点左右在珠海路永和豆浆,张哲瑀拿了两份合同,我俩签的,约定三分利,为期六个月,按月分给我6000元。签合同时我说到他公司签,他说公司不融资了,让其他股东看到不好,他暗地把钱给财务就行。我提出合同没有公章,他说他们公司就这样,当天下午我在金川街建行给他打20万元。7月31日他给我6000元,8月末给我6000元,10月6日给我6000元,11月22日给我6000元,再后来就不接我电话,也不给我钱了。我到工商局调查发现茂源永利寄卖行早在我签合同之前就注销了。

2015年3月10日陈述:2014年8月15日张哲瑀给我1万元,是欠我的其他钱,跟这个案子无关。2014年10月份、2015年1月4日我和张哲瑀通话有录音,第一次录音中他说寄卖行还在,第二次说他是寄卖行的股东。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张哲瑀供述:

2015年3月6日供述:我和徐嘉泽是大学同学。2014年1月徐嘉泽在我车上看到有投资合同,问我生意做的咋样,我说我家里合伙开个长春茂源永利寄卖行,过几天徐嘉泽说有20万想让我贷出去。2014年7月2日下午在珠海路永和豆浆,我和徐嘉泽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应乙方我本人同意,甲方徐嘉泽以现金出资方式投资20万元到长春茂源永利寄卖行,投资运营后每月月底甲方固定分得6000元。当天下午在金川街建行他把20万转到我卡里(尾号1968),约定三分利,每月给他6000元,给了他五个多月,7月份我把钱五分利贷给庄尚霖7万,约定每月底利息3500元,8-9月份各付我3500元;贷给张凯5万,没利息,一个月后张凯还我4万,欠我1万;借给李浩3万。以上借款没欠条没证明人。余下的9万元我开的齐鲁教育出了点事花了。合同是我提供的,长春茂源永利寄卖行是我表哥常淑博开的,有一次我在他们电脑里发现了这份合同的电子版,就拷贝到我的U盘里,不记得什么时候打印几份放到车里。我不是茂源永利寄卖行的法人,不是项目负责人,也不是工作人员,长春茂源永利寄卖行的法人常淑博没有委托我与徐嘉泽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我没有权利让人与我合作。签订合同时这个公司2013年12月就注销了。我付徐嘉泽四个月24000元,8月份给他10000元,共计34000元。之后我的钱倒不开了。

2015年7月20日供述:实际签订协议时间是2014年7月2日,但为了凑整月,在协议上标注是2014年7月1日。2014年阴历八月十五左右我给徐嘉泽1万元。除了这20万元以外,我还欠徐嘉泽5万元。我原来在公安机关说的借给那几个人的钱都是我个人的钱,徐嘉泽的20万元我借给齐振山了,他拿走17万元,我直接扣下3万元利息,通过网银每月给徐嘉泽利息。我把徐嘉泽给我的20万从卡里取出来,借给齐振山了。杨景是庄尚霖的朋友,他通过庄尚霖在我这借钱,我不认识杨景。给我母亲常淑荣转的5万元是有一次她着急用钱,具体怎么用了不知道。转给庄尚霖2万元是他向我借款。杨景我不认识,他是庄尚霖的朋友,每次给杨景转账都是庄尚霖叫我转的,我再向庄尚霖要钱。

关于上诉人张哲瑀上诉及其辩护人称:其没有对被害人谎称是长春茂源永利寄卖行的股东,被害人的钱款被其用于放贷了。除了归还被害人2.4万元外,还归还被害人1万元,双方属于民事合作投资关系,张哲瑀已将该钱款用于对外放贷,其不构成诈骗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张哲瑀谎称是长春茂源永利寄卖行的股东,骗取被害人钱财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在卷,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特征,其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哲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郑 伟

代理审判员  梁福庆

代理审判员  张 宇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杜科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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