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22刑初6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甲,曾用名于某乙,男,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住农安县。曾因抢夺罪,于2001年被农安县人民法院年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10月11日被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 201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致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甲于2015年10月10日21时许,酒后驾驶吉A010V9号白色捷达车将农安县农安镇文腾南关综合楼小区栏杆门撞坏、又将一辆白色金杯面包车车前脸撞坏。经吉林黄龙司法鉴定所血乙醇检测,被告人于某甲血液乙醇含量为202.521mg/lOO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庭认为,被告人于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事故的事实,被告人于某甲在庭审中供认,并有庭审质证的其他证据在卷证实,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于某甲认罪,赔偿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二款(危险驾驶)、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 月 日起至2016年 月 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银声
二O-六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乔继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