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59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刑初字第34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业主,住通化市东昌区。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1月17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24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秦剑,吉林衡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7日以通东检公诉刑诉(2015)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秦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李某原系男女朋友关系,后二人因感情纠纷而分手。2014年12月31日,张某某在李某租住的位于通化市东昌区民主街江南丽园小区B1号楼2单元301室的房间内使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李某面部、腿部、胸部等多处刺伤,欲杀害李某同时用刀捅伤自己,并对李某说:“今天咱俩都要死。”在李某向邻居求救时,张某某用刀将李某的背部和头部刺伤。后在邻居穆某某的劝说下,张某某放弃了杀害李某的想法,离开现场。经鉴定,李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张某某辩解,我没有想杀死李某,我们只是言语不和,我才将她捅伤的。

辩护人秦剑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构成故意伤害罪。张某某系犯罪中止,得到被害人谅解,应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李某原系男女朋友关系,后二人因感情纠纷而分手。2014年12月31日,张某某在李某租住的位于通化市东昌区民主街江南丽园小区B1号楼2单元301室的房间内使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李某面部、腿部、胸部等多处刺伤,欲杀害李某同时用刀捅伤自己,并对李某说:“今天咱俩都要死。”在李某向邻居求救时,张某某用刀将李某的背部和头部刺伤。后在邻居穆某某的劝说下,张某某放弃了杀害李某的想法,离开现场。经鉴定,李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张某某家属赔偿李某人民币41,326.00元,并得到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折叠刀一把;

2、人口信息表、户籍证明、病历、谅解书等书证;

3、鉴定意见;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5、证人穆某某证言,证实张某某将李某捅伤后,在其劝说下,张某某放弃杀害李某离开现场的事实经过;

6、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张某某将李某捅伤后,让张某去现场救李某的事实经过;

7、被害人李某陈述,证实其与张某某因感情纠纷,张某某欲杀害李某并持刀捅刺其胸、腹等部位,后在他人劝说下离开现场的事实经过;

8、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

关于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张某某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辩解。经查,公诉机关出示的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穆某某、张某证言等相关证据,可以证实张某某与李某因感情纠纷,张某某欲杀害李某并持刀捅刺李某胸、腹等部位的事实经过,故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对其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因感情纠纷,持刀捅刺被害人李某胸、腹等部位,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张某某系犯罪中止,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应对其减轻处罚。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8年6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岩

人民陪审员  李月楼

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

二0一五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宏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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