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1刑终100号
原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户籍地长春市绿园区,住长春市绿园区。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5年8月13日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犯放火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绿刑初字第298号刑事判决,以放火罪判处被告人孙某某犯有期徒刑五年。原审被告人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孙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孙某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孙某某撤回上诉;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5)绿刑初字第29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梁福庆
代理审判员 臧万成
代理审判员 范文浩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裴铭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