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河林区基层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白林刑初字第5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河林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住延吉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朴某某,韩国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朴某某的共同诉讼代理人薛辉,吉林阿里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某,出生于山东省单县,住吉林省延吉市。被告人马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4日被白河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8月16日被白河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白河森林公安局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延边弘坤旅游运输有限公司(原延边安顺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所在地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公司,所在地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阚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1979年4月9日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白山支公司员工,住长白山管委会。
吉林省白河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林检刑诉(2015)第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朴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白河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旭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及其与朴某某的共同诉讼代理人薛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弘坤旅游运输有限公司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白河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3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吉H19263号普通大型客车,沿两二公路由二道白河镇向两江镇方向行驶至两二公路18公里+400米处时,由于驾驶操作不当,未保持安全车速,因而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乘坐人邓某某死亡。经白河森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马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乘坐人邓某某无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积极抢救伤者,在公安机关到达现场后对其进行传唤时未抗拒,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被害人邓某某家属进行民事赔偿,并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请求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薛辉诉称,请求法院判令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住院医疗费9499.25元、复查费1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0元、误工费50000.00元、护理费3257.70元、鉴定费1800.00元、交通费380.00元、营养费1500.00元,合计69136.95元并提供相关证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朴某某的诉讼代理人薛辉诉称,请求法院判令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住院医疗费6049.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交通费2355.00元,合计9404.88元并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人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主张的误工费认为过高,请求按法律规定判决。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答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原告人的诉讼请求。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延边弘坤旅游运输有限公司未出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吉H19263号普通大型客车,由二道白河镇向两江镇方向行驶至两二公路18公里+400米处时,由于超速驾驶,操作不当,导致所驾驶的车辆发生侧翻,造成车上乘坐人员邓某某死亡,吴某某、朴某某等多人受伤的后果。经白河森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马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延边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某之伤系轻微伤。被告人马某某在事故后,积极向公安机关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积极抢救伤者,等待公安机关处理。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对被害人邓某某的家属积极进行赔偿,且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另查明,2015年8月3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在长白山中心医院住院1天,8月4日至8月14日在延边医院住院10天,共计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9499.25元。经延边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某误工天数为150天、护理天数及营养天数均为30天。朴某某于8月3日在长白山中心医院住院一天,8月4日至13日在延边医院住院9天,共计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6049.88元。因发生事故,导致已购买回国机票2355.00元作废。
又查明,被告人马某某所驾驶车辆挂靠在弘坤旅游运输有限公司(原延边安顺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被告人马某某已于2014年12月29日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期一年,每座(人)保险责任限额50万元。
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项某某、吴某某、顾某某、崔某某、王某某等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登记信息、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户籍证明、案件赔偿谅解书、赔偿协议书、投案情况说明、鉴定书、被告人马某某供述和辩解、医疗费收据、鉴定费收据、复查费收据、以及病历、合同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准确,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马瑞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有悔罪表现,犯罪后,对被害人家属积极进行赔偿,并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对社会产生危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主张住院医疗费9499.25元、复查费1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0元、护理费3257.70元、鉴定费18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交通费380.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1500.00元因无具体标准,本院酌情支持1000.00元,其主张的误工费5万元,仅提供称系自己记录的帐本,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对其应按照2014年度吉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人均平均日收入164.16元的标准乘150天等于24624.00元,合计42880.9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朴某某主张住院医疗费6049.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2355.00元,合计9404.8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险公司系为被告人马某某承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的公司,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直接起诉被告人保险公司符合法律规定,其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保险公司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观点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公司应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42880.95元;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朴某某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9404.88元。上述款项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林区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姜增民
审判员 潘行国
审判员 赵晓丽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锡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