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1刑终128号
原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鲁宁,男,1983年4月6日出生于长春市双阳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长春市双阳区北山派出所。住长春市双阳区南七条。曾因犯抢夺罪于2004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700元。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鲁宁犯抢夺罪一案,于2016年1月5日作出(2015)双刑初字第300号刑事判决,以抢夺罪判处鲁宁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鲁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鲁宁申请撤回上诉。
合议庭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鲁宁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鲁宁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鲁宁撤回上诉。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2015)双刑初字第30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郑 伟
代理审判员 张 宇
代理审判员 齐东雷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杜科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