才立人交通肇事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6-07-14 07:59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1刑终字第27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才立人,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司机,户籍地吉林省舒兰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孙清亮、李伟东,吉林路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才立人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九刑初字第32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才立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思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才立人及其辩护人孙清亮、李伟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才立人于2015年6月7日7时20时许,驾驶×××号大型普通客车,沿珲乌高速公路长春方向左侧车道行驶至460公里加700米处时,遇路面积水,车辆失控并发生顺时针旋转时向左侧形成90度侧翻,与护栏相撞后头朝东、尾朝西、右侧车身朝上停于右侧路肩内,致车内乘员牛宏岩、王清、刘彩霞、王明新、刘颖当场死亡,才立人及车内乘员李某某、徐某甲、慈某某、宋某某、林洪军、孙某某、刘树清、张某甲、姜某某、徐某乙、宋国君、闫某某、于某某、王某某、宋冠廷、王鹏贺、赵美琪受伤,致使×××号车辆损坏,路产损坏。经吉林省高速公路支队长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才立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打电话报警。

原审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才立人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导致五人死亡、多人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才立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本起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是路面有积水,路面形成积水是公路设计及养护不当所致,因此认定被告人负全部责任不当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发生事故路段经检测结果为“良”,该路段立柱中距,横梁中心高度,立柱埋入深度均符合要求,被告人驾驶大型客车行经雨后湿滑路面未按规定降低行驶速度,遇路面积水时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车辆失控是造成该起事故的直接原因,故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信。鉴于发生事故后被告人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悔罪,抢救伤员,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的规定,被告人才立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五个月。

上诉人才立人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提出,才立人具有自首、抢救伤员等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才力人量刑明显过重。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才立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并有在第一、二审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6月7日7时25分公安机关接到战洪艳报案称,当日7时20分,上诉人才立人驾驶×××号车,沿珲乌高速公路长春方向行驶至460公里处,大型客车侧翻,有人员死亡、受伤,才立人在现场被长吉分局民警抓获。

2.吉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出具的说明、中国移动吉林市分公司出具证明证实,2015年6月7日7时16分,高速公路调度中心接到呼入电话号码为159XXXXXXXX的报警电话,电话声音嘈杂,并有呼叫声,没有叙述报警内容,随即挂断电话。之后呼入电话号码为159XXXXXXXX(何某某电话)自称过路司机又进行报警。随后接警员又回拨159XXXXXXXX号,具体询问事故情况; 159XXXXXXXX在2011年9月15日2015年10月2日间机主为才立人。上述证据证实发生事故后上诉人才力人打电话报警,自动投案。

3.吉公交认字【2015】第201506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是才立人驾驶×××号大型普通客车行经雨后湿滑路面时未按规定降低行驶速度,并遇路面积水时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车辆失控是造成该起事故的直接原因。才立人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任。

4.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证实,牛宏岩、王清、刘彩霞、王明新、刘颖因交通事故于2015年6月7日在珲乌高速460km加700米处死亡。

5.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实,被告人才立人持有A1A2车型驾驶证,有效期为2009年12月11日起6年;×××号申龙牌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吉林市吉隆公路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舒兰分公司,该客车注册日期为2010年9月14日,检验有效期至2011年9月。

6.户籍信息证实,才立人出生于1975年3月12日。

7.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运人责任保险保单证实,×××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保险期限为2014年8月2日至2015年8月1日,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人民币13750000.00元,每座赔偿限额人民币500000.00元,每人每次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人民币0元。

8.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证实,×××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保险期限为2014年8月2日至2015年8月1日,其中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00元。

9.平安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保险期限为2014年9月17日至2015年9月16日,死亡伤残赔偿金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金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金额2000元。

10.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11.(2015)高支技法鉴字第29号、30号、31号、32号、33号法医学尸表检意见书证实,刘彩霞、王明新、牛宏岩、刘颖、王清鉴定意见皆为死者系由于交通事故引起全身多部位损伤,造成闭合性胸腔损伤死亡。

12.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吉公鉴(理化)字【2015】277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从送检的才立人静脉血中未检出乙醇。

13.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2015】检字第SJ1401S号、SJ1401R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号大型普通客车为沿珲乌高速吉林方向长春方向行驶至460km+700m处向右前方变线运动,发生顺时针旋转并向左侧侧翻,而后与护栏刮碰接触停止于最终位置;×××号大型普通客车驶入积水路面前瞬间的行驶速度约为94km/h。

14.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痕迹检验意见书证实,×××号大客车左后2只、右后2只、右前1只、这5只车胎磨损程度较轻,没有超过磨损极限。左前轮胎磨损程度较重,4条花纹沟深度全部超过了磨损极限。

15.吉林省公路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出具的波形梁钢护栏安装质量试验检测报告证实 ,发生事故的路段立柱中距,横梁中心高度,立柱买入深度检测结果符合要求,合格率100%。

16.吉林省诚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正式,发生事故路段评定结果为“良”。

17.证人何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6月7日7时20分在珲乌高速公路长春方向460公里处我看见我前方一辆大客车发生侧翻,在大客车前方有一辆小轿车,二者并未发生追尾,我看见后立即打电话报警。

18.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我是吉隆公司舒兰分公司经理,我公司的驾驶员才立人驾驶大客车在高速公路上肇事了,才立人是2007年左右来我公司上班的,他有技术档案,我公司对车辆也会定期检查,肇事车辆×××有GPS、行车记录仪和摄像头。

19.被害人于某某陈述证实, 2015年6月7日我和我丈夫王明新和我儿子王鹏贺乘坐从舒兰到长春的客车。我记得当时我看了下手表是7时17分,我坐在第一排右侧过道位置,当时雨已经停了,我看见前边一片水,白花花的的,我们车右前方有一辆车,我们车突然踩了下刹车,然后车上坐在右侧的人就往左边倾斜,车又开始转圈,后来翻车了。我不知道我们车和右前方的车是否有接触。

20.被害人孙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姜某某、李某某、慈某某、徐某乙、张某甲、宋某某、徐某甲、闫某某陈述时间、地点、过程同被害人于某某陈述内容相一致。

21.上诉人才立人供述证实,2015年6月7日上午7时许我驾驶车号为×××在去长春的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我在行驶中发现前方有积水,未及时减速,导致积水冲到风挡玻璃上,看不清情况后车辆失控侧翻。我从车内爬出来后一直留在现场、积极抢救伤员并报警。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并经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关于上诉人才立人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提出,才立人具有自首、抢救伤员等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才立人量刑明显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上诉人才立人具有自首、抢救伤员等情节,并依据上诉人才立人的犯罪性质及对社会危害程度,在法定的幅度内对其判处刑罚,量刑并无不当,故对才立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予以采纳。

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才立人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五人死亡、多人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才立人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才立人认罪、悔罪,抢救伤员,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梁福庆

代理审判员  臧万成

代理审判员  范文浩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裴铭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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