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东辽刑初字第60号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单位:东丰县某某综合养殖场,组织机构代码:68697039-3,单位地址:东丰县,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诉讼代表人:崔某某,男,1952年1月13日出生于吉林省东丰县,东丰县某某综合养殖场场长。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4年4月4日出生于吉林省东丰县,汉族,初中文化,东丰县某某镇某某村党支部书记兼东丰到某某养殖场法定代表人,居所地:东丰县。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2014年7月17日被东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8月1日由东丰县公安局逮捕。2015年6月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16日经本院决定,由东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新康监狱。
辩护人韩帅,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金某某,(曾用名:金某某)女,1959年10月27日出生于吉林省东丰县,汉族,初中文化,东丰县东丰镇双全村会计,户籍所在地及居所地:东丰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东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3月9日由东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经东丰县人民法院决定, 2015年4月27日由东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弘弢,吉林省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5月8日以东辽检公诉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东丰县某某综合养殖场、被告人张某某、金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此案由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期间因被告人张某某患严重疾病无法到庭参加诉讼,同年7月15日本院决定对此案中止审理, 10月16日对此案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曹颖、书记员姜晓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崔某某、被告人张某某、金某某及其辩护人韩帅、李弘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东丰县某某综合养殖场,因生产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于2010年至2014年4月间,以高息为诱饵,通过被告人张某某、金某某等人介绍,以借款的形式,先后向董某某等59人吸收资金,合计人民币33 665 000元,用于该养殖场经营及还到期的银行贷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东丰县某某综合养殖场(村办集体所企业)因生产经营需要资金周转,经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提议,单位集体同意面向社会人员借款,由报账员金某某负责办理贷款手续、还借款人利息等事宜,于2010年至2014年间,以高息为诱饵,通过张某某、金某某等人介绍,以借款的形式,先后向董某某等59人吸收资金,合计人民币33 665 000元,其中金某某本人经手1000余万元,用于该养殖场正常经营及还到期的银行贷款。案发后,上述非法吸收资金未返还。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崔某某、被告人张某某、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二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李某某、李某、张某某、王某、宋某、张某某、张某某、刘某某、谷某、钱某某、徐某某、董某某等人的证言,立案侦查司法建议函,东丰县公安局对张某某采取强制措施的请示及人大许可,东丰县某某综合养殖场法人营业执照,双全养殖场债务情况明细表(借款),养殖场提供的支付利息表,张某某非法吸存一览表,搜查证,查封决定及协助查封决定,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张某某在建行、工行、中行、信用社的贷款、资金情况,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辽源监管分局东丰办事处证明,(2014)东民初字第943号民事判决书及协议书,借款票据,扣押相关材料,审计报告,审计报告的补充说明,资产评估报告,拍卖档案三份及说明,某某养殖场卷宗,委托书及介绍信,借据及打款票据,辩护人向法庭提供的十八份书证(系张某某及其养殖场获得的荣誉)等证据在卷佐证,足资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东丰县某某综合养殖场,为解决经营中的资金问题,未经人民银行批准,以单位的名义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被告人张守义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金某某作为单位的其他直接人员,积极参与,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视二被告人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均可依法从轻处罚。张某某辩护人辩称:“1、张某某是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单位犯罪所要承担的责任应小于自然人要承担的责任,因为单位犯罪主要体现的是集体意志,单位犯罪的终极目标是为了集体谋利,而不是个人获利,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与自然人犯罪有明显不同的本质区别,得到的贷款均用于被告单位的运营,这是属于单位共同意志的体现;2、被告单位已经被地方政府接管,尚有部分有效资产,危害结果小于指控数额;3、案发前,张守义多次授奖,其为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发展付出巨大努力; 4、案发后张某某积极配合查办案件,且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金长艳辩护人辩称:“金某某在单位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予以减轻处罚”,经查,被告人金某某是在东丰县某某综合养殖场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的授意下,并经村民代表大会通过负责办理贷款手续、还银行贷款、还借款人利息,其在单位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东丰县某某综合养殖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9年11月26日止。)
三、被告人金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4月26日止。)
四、对扣押在案的犯罪单位东丰县某某综合养殖场的资产,由扣押单位依法处置。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周晓杰
审判员 李 鹏
审判员 史海君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珊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