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59

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2403刑初2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检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福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5年3月上旬某日19时许,在敦化市江南镇六鼎山正觉寺,被告人于某某趁无人看管之机,盗窃天王殿门前功德箱内的现金人民币30元。

2. 2015年3月中旬某日19时许,在敦化市江南镇六鼎山正觉寺,被告人于某某趁无人看管之机,盗窃天王殿门前功德箱内的现金人民币20元。

3. 2015年11月15日19时许,在敦化市江南镇六鼎山正觉寺,被告人于某某趁无人看管之机,盗窃天王殿门前功德箱内的现金人民币50元。

4. 2015年11月18日19时许,在敦化市江南镇六鼎山正觉寺,被告人于某某趁无人看管之机,盗窃大雄宝殿门前大鼎内的现金人民币5元。

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已将盗窃所得赃款人民币105元全部退赔。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指认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被害单位工作人员张某某、曹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于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案发后积极退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翠玲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智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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