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振刚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7:59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长刑终字第417号

原公诉机关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振刚,男,1963年9月13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长春市绿园区杨柳大街845栋3门4楼48中门,住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东风大街繁荣小区25栋5门413室。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王刚,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刘莉莉,女,1975年5月1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高中文化,系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长春市朝阳区卫星路金融家园5栋3门402室。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振刚、刘莉莉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2015)长净开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马振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刘莉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追缴被告人马振刚、刘莉莉违法所得的财物,返还给被害人。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马振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宁、代理检察员孙泽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马振刚及其辩护人王刚、原审被告人刘莉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长净开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梁福庆

代理审判员  臧万成

代理审判员  齐东雷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裴铭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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