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贵山故意杀人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7:59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吉刑三终字第38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 李贵山,住东辽县。因本案,于2014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吉、姜楠,吉林大华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贵山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5年2月4日作出(2014)辽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贵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贵山的妻子于十多年前失踪,其子李某甲怀疑系被李贵山杀死,因此父子俩关系一直很紧张。2014年4月16日中午,李某甲与妻子王某某一起到东辽县安石镇增产村二组李贵山家吃饭,饭后因李某甲要去大连市打工,二人离开李贵山家。当日21时许,李某甲又回到李贵山家,因琐事与李贵山发生争吵,李贵山想到其曾多次被李某甲辱骂、殴打过,遂趁李某甲不备,持烧火棍猛击李某甲头部,致李某甲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后,将尸体掩埋于其家院里。同月19日4时许,李贵山到安石镇附近的西山上,给其二儿媳宋某某打电话告诉其打死李某甲的事实后欲自杀,后在亲属的规劝下说出其所在位置,宋某某带领公安人员到安石镇众志村水闸门附近将李贵山抓获。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贵山因家庭琐事处理不当,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鉴于李贵山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李贵山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李贵山上诉及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李某甲有过错,李贵山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量刑重。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贵山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有在现场提取的被害人李某甲的皮鞋、钱包及被告人李贵山作案时所穿的衣裤、皮鞋,在被告人李贵山的指认下发现的埋尸地点及被害人李某甲的尸体,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指认杀人现场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意见,被害人李某甲的妻子王某某辨认现场提取的钱包系李某甲钱包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杀人现场被害人李某甲的血迹DNA鉴定意见,案发后被告人李贵山与儿媳宋某某、王某某等人的手机通话单,证人王某某、宋某某、李某乙、齐某某、李某丙、张某某、赵某某、杜某甲、杜某乙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贵山亦供认。以上证据已经一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李贵山上诉及辩护人提出的意见,经查,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害人李某甲有过错;李贵山持木棒打死其子李某甲,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原审考虑李贵山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对其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无不当。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贵山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李贵山因琐事与其子李某甲产生矛盾后,持木棒击打李某甲头部,致人死亡,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鉴于本案系父子之间的矛盾引发,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故意杀人犯罪有所区别,李贵山经亲属规劝投案,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对其可从宽处罚。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李贵山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审 判 长  孙振伟

代理审判员  张 尧

代理审判员  齐东妍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于 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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