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龙刑初字第22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兰某某(绰号:大军),男,198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永吉县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2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诉[2013]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鹤、洪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兰某某于2012年9月至10月间,在吉林市昌邑区大福源超市一店附近,先后多次在“大华”与贩毒人员崔某某(已判刑)之间居间介绍、代买代卖冰毒,总量约5克,被告人兰某某从中扣出部分冰毒自己吸食。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兰某某供述与辩解、同案犯崔某某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毒品称量说明、扣押清单、毒品照片、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情况说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兰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兰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兰某某于2012年9月至10月间,在吉林市昌邑区大福源超市一店附近,先后多次在“大华”(无法查找)与贩毒人员崔某某(已判刑)之间居间介绍、代买代卖冰毒,总量约5克,被告人兰某某从中扣出部分冰毒自己吸食。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兰某某供述。证实2012年9、10月份,“小二”(崔某某)七八次给其打电话,请其帮忙联系购买冰毒,每次都是其给“大华”打电话联系购买毒品,每克人民币800.00元,交易地点都约在大福源一店正门。多数时候其也去现场,或是“大华”与“小二”直接交易,或是其作为中间人帮助二人交易。其一共帮助“小二”在“大华”手里购买了约5克冰毒,有两次其从中扣出共约0.3克冰毒自己吸食。并证实公安民警扣押其的毒品,是其在一个叫做“三哥”的朋友手里购买的。
2、同案犯崔某某(绰号:小二)供述。证实2012年9月至10月间,其在“大军”手里买过五六次冰毒,共约不到5克,交易地点多数都在东市场大福源附近。买来的冰毒其自己吸食一部分,往外贩卖一部分。
3、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从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兰某某身上查获的白色晶体、红色片剂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4、辨认笔录二份。证实:(1)经对打印在一张A4纸上的十名不同男子照片进行辨认,被告人兰某某指出2号照片(崔某某)为让其帮助购买毒品的“小二”。(2)经对打印在一张A4纸上的十名不同男子照片进行辨认,崔某某指出5号照片(兰某某)为向其贩卖毒品的“大军”。
5、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毒品称量说明。证实被告人兰某某被抓获时,民警在其身上搜查出冰毒2.71克、冰毒片14粒1.29克。
6、扣押清单。证实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刑事警察大队扣押被告人兰某某持有的白色晶体一包、红色片状物体13粒、绿色片状物体1粒。
7、毒品照片。证实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在被告人兰某某处扣押的毒品情况。
8、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崔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2月6被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9、地市常住人口查询。证实被告人兰某某的自然情况。
10、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因无法核实“大华”、“三哥”的真实身份,故无法查找到二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兰某某多次贩卖毒品,系情节严重。被告人兰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家属主动向法院提供足额财产担保其罚金刑的执行,亦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兰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6年7月17日止。罚金人民币1万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邢亚彬
人民陪审员 李明奎
人民陪审员 李国茹
二O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衣 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