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峰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59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802刑初3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某,吉林省白城市人。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10月23日被白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洮检刑检刑诉(2016) 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默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齐某某在被害人姚某某家喝酒过程中,趁去厕所之机,将被害人姚某某家立柜中黄色挎包内30,000.00元人民币盗走,后将赃款全部挥霍。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失主陈述、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刘峰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30,0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盗窃罪事实供认,辩解自己盗窃被害人姚某某人民币20,0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齐某某在被害人姚某某家喝酒过程中,趁去厕所之机,将姚某某家立柜中黄色挎包内30,000.00元人民币盗走,后将赃款全部挥霍。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齐某某于1994年8月8日出生。

2、辨认笔录,证实辩认人潘某某从12张辨认出齐某某、毕某某于2015年10月21日在红运歌厅202房间20点至22点两次消费的两名男子。

3、白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的扣押物品清单和扣押物品照片15张,证实扣押持有人齐某某黑色休闲款阿迪达斯牌运动鞋一双;白色半截袖一件(前面带字母);休闲款深蓝色牛仔裤一条;黑色拉链式圆领皮夹克一件;黑色铁头带豹图案裤腰带一条。扣押毕某某红色腰带一条;黑色阿迪达斯鞋一双;黑色裤子一条;青色白道上衣一件;灰白色胸前字母图案小衫一件。

4、2015年12月7日的白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的情况说明,齐某某于2015年10月21日下午在白城欧亚购物中心为毕某某购买杰克琼斯男士裤子一条499.00元、男士衬衫一件399.00元、玛卡西尼男装购买男士腰带一条203.00元、阿迪达斯专柜购买男士运动鞋699.00元。

5、2015年12月18日的白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的情况说明,2015年10月22日报案人姚某某报案时称被盗30,000.00元现金。2015年10月23日将被告人齐某某抓捕归案,齐某某交代盗窃姚某某家现金20,000.00余元,后经调查齐某某消费情况,账款明细如下:在白城市好运园歌厅两次消费4,095.00元,在白城市欧亚购物中心购物花5,600.00元,在甘旗花700.00元,在沈阳碧水湾洗浴花3,600.00元,被盗2,300.00元。甘旗和沈阳碧水湾洗浴花销无法取证,剩余钱款无法核实。

6、2015年10月23日的白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的抓获经过,2015年10月22日刑警大队民警通过工作得到线索,被告人齐某某躲藏在辽宁省沈阳市一家旅店内,2015年10月23日驱车前往沈阳市将躲藏旅店内的被告人齐某某抓获。

二、视听资料

讯问齐某某全程录音录像光盘3张,证实被告人齐某某在公安机关讯问时相应情形,无刑讯逼供现象。

三、证人毕某某的证言

四、失主姚某某的陈述

五、被告人齐某某的供述

本院对被告人齐某某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审查后认为:被告人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供认,辩解自己只盗窃了被害人姚某某20,000.00元现金,但被告人实际花销数额已超过其辩解的20,000.00元,对多余部分不能说明其来源,且有失主的报案材料及证人毕某某的证言,能够证实被告人齐某某盗窃了被害人姚某某现金超出20,000.00元,故采信被害人报案数额30,000.00元,对被告人盗窃20,000.00元现金的观点不予采信,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指控其犯盗窃罪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30,0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00元。

二、责令被告人齐某某退赔被害人姚某某人民币30,000.00元。

(罚金待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8年10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陶立娟

审 判 员  张恩友

人民陪审员  陈书琴

二O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彭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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