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吉刑三核字第27号
被告人王东,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住吉林市。曾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02年10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2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1年7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东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5)吉中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王东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2013年12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王东因琐事与来其家中的被害人邢宏彦产生矛盾并厮打,王东遂持撬棍猛击邢宏彦头部,致邢宏彦因被钝器击中头面部右侧,造成颅骨骨折、颅脑损伤而死亡。王东将邢宏彦尸体部分肢解并煮沸后外逃。同年年12月25日,公安机关将其抓获。
上述事实,有物证红色木把菜刀一把、黄色刀把红色刀鞘尖刀一把、绿色油漆面螺纹撬棍一根、黄绿色图案床单一条、黑色塑料把砍刀一把、钳子一把、取暖器一个、死者衣物七件、王东作案时所穿羊毛衫两件,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意见,DNA鉴定意见,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意见,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王东伤情照片,证人迟某某、历某某、刘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刘某乙、关某某、王某甲、柏某某、全某某、李某丙、苏某某、王某乙等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东亦供认。另有王东曾经犯罪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在卷。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东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其犯罪情节恶劣、后果特别严重,且系累犯,应依法从严惩处。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及本案具体情节,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同时对其限制减刑。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吉中刑初字第3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王东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限制减刑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薄海燕
审 判 员 许 日
代理审判员 孙振伟
二○一五年七月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于 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