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龙刑初字第25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1991年7月17日出生,朝鲜族,吉林省吉林市人,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现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现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女,1995年7月6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桦甸市人,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现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丽莹,吉林鑫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诉[2013]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长杰、陈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张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刘丽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某于2013年3月至4月间,在吉林市龙潭区铁东“名门贵族”饭店附近及昌邑区松江“华夏食府”附近,先后两次将约1.4克冰毒卖给吸毒人员黄某某。
被告人宋某某伙同张某某于2013年5月14日,在吉林市龙潭区清源宾馆附近向被告人王某某帮助联系的刘某某贩卖冰毒3.66克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鉴定,二人贩卖的冰毒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2013年5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宋某某、张某某、王某某供述与辩解;证人黄某某、刘某某、苏某某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检验报告书;毒品称量说明;扣押清单、毒品照片;身份证明;抓捕经过;情况说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张某某、王某某贩卖毒品,三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三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认为:1、其与被告人宋某某不是共同犯罪,其不认识被告人宋某某,只是帮助被告人张某某贩卖;2、其知道帮助贩卖的是毒品,但未意识到是犯罪行为。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同意被告人王某某的意见。其认为:1、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2、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动机是帮助前男朋友即被告人张某某获利,其未认识到是犯罪行为;3、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后果轻微;4、被告人王某某有悔罪表现,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应认定为自首;5、被告人王某某平时表现良好。希望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并对其犯罪记录予以封存。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某某于2013年3月至4月间,在吉林市龙潭区铁东“名门贵族”饭店附近及吉林市昌邑区松江“华夏食府”附近,先后两次向吸毒人员黄某某贩卖冰毒,共计约1.4克。
被告人张某某得知被告人宋某某手中有冰毒后,便想通过帮助被告人宋某某贩卖冰毒从中挣取差价。被告人张某某找被告人王某某帮助联系买家。2013年5月14日,被告人王某某将联系好的买家刘某某的联系方式告诉被告人张某某后,被告人张某某与刘某某约定好在吉林市龙潭区水部宾馆门前交易。被告人宋某某与被告人张某某在水部宾馆门前向刘某某贩卖冰毒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当场收缴冰毒3.66克。经鉴定,贩卖的冰毒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2013年5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宋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其在“维维”手中买了8克左右冰毒。2013年3月,其在铁东“名门贵族”饭店附近,以每克人民币1,000.00元的价格卖给黄某某六七分冰毒,得款人民币1,000.00元。2013年4月,其在四川路的一个彩票站附近,卖给黄某某七分左右冰毒,得款人民币800.00元,此次贩卖的冰毒被其与黄某某及黄某某领来的一个男子吸食。其还卖给张程两次冰毒,每次六七分、七八分,每次得款人民币八九百元。其在一次与张某某吃饭时,告诉张某某其手中有冰毒,有人买的话帮着联系。2013年5月14日晚上,张某某给其打电话,说联系到一个买家,要4克冰毒,每克给人民币1,000.00元,张某某说他每克给宋某某人民币700.00元,差价人民币300.00元由张某某获利,宋某某表示同意。之后宋某某找到其朋友苏某某,由苏某某开车载其在昌邑区一网吧接的张某某,张某某与买家约在清源宾馆见面。在去清源宾馆的路上,张某某与对方联系,交易地点又改在水部宾馆门前。到地点后,张某某拿着宋某某交给其的用长白山烟盒装的冰毒下车与买方一个女子交易,宋某某与苏某某在车上等着。宋某某看到张某某与该女子交谈后又分开了,便给张某某打电话,张某某说对方没拿钱,宋某某让其将冰毒扔在花坛里或附近车轱辘底下。正说着,宋某某及张某某被民警抓获。
2、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实其在一次与宋某某吃饭时,得知宋某某手中有冰毒。之后其想通过帮宋某某卖冰毒挣点钱,宋某某同意给其每克冰毒人民币700.00元,其往外卖每克人民币1,000.00元,其从中挣取差价。其让以前的女朋友王某某帮着联系买家,王某某帮着联系了一个女子,并将该女子的电话告诉了张某某。2013年5月14日下午,张某某给宋某某打电话说有人要买冰毒。之后宋某某一个朋友开车拉着宋某某到网吧接的张某某。买方女子与张某某约在清源宾馆门前见面。到地方后,张某某带着4克冰毒下车,该女子说其在水部洗浴门前,并说要到里面找个房间尝尝冰毒好不好,张某某未同意,二人就分开了。此时宋某某给张某某打电话,让其将冰毒放在面包车前轱辘底下。其刚放完,准备回去找该女子,警察就来了。
3、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4月份,其前男友张某某说有个朋友叫保霖手中有冰毒,张某某想帮着卖,从中挣点钱,并跟其说谁买告诉他一声。不久有个网名叫“空城”的人先是给其发短信,后在网上跟其说想买冰毒,其拒绝几次后,想起张某某跟其说的想帮保霖卖冰毒挣钱的事,就与“空城”说有冰毒,“空城”说要4克给人民币3,900.00元,之后给其一个女子的电话号。2013年5月14日晚上5点多,其在QQ上遇到张某某,与张某某说了有人要买冰毒的事。张某某说先问问保霖,之后其将该女子电话号告诉张某某,让张某某自己联系。不久该女子与“空城”分别给其发短信,让其亲自送到清源宾馆,其让该女子与张某某联系。晚上6、7点钟,该女子给其发短信,告诉其张某某被抓。
4、证人黄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3月的一天晚上,其给宋某某打电话,宋某某说其最近在卖冰毒,每克人民币1,000.00元,其决定尝试一下。在宋某某家附近,宋某某拿出一个白色透明塑料袋,里面装着冰毒,其给宋某某人民币1,000.00元。宋某某教其如何制作吸毒工具,二人在宋某某家将冰毒全部吸食。4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又给宋某某打电话要买冰毒,其与宋某某在松江“华夏食府”附近交易的,其给宋某某人民币1,000.00元,宋某某给其与上次同样包装的冰毒,其与宋某某及宋某某带来的叫“强的”的人一起在一个小旅店将冰毒全部吸食。
5、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其一个网友在网上和其说有个女性朋友手中有冰毒,4克人民币3,900.00元,其正好想买点尝试一下。该人将那个女子电话给了其,但该女子一直不接电话,其以为是骗子就没当回事。2013年5月14日晚上5点多,对方给其发信息问是否还买,其让对方女子亲自把东西送到清源宾馆,但该女子说不方便,让她朋友给送来。6点多一个男子给其打电话,双方约好在水部宾馆门口见面。7点多时,在宾馆门口一个男子拿出一个长白山烟盒,里面是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其要求到楼上让其朋友看看是不是真的,但该男子不同意,其转身要上楼,刚到门口就听见有警察,因害怕其跑楼上去了。等其下楼时看到警察抓对方的人,没多久其也被抓。
6、证人苏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5月14日下午7点多,宋某某接到一个电话,对方让宋某某去找他。之后其开自己的车与宋某某到十一中附近接一个男子,该男子上车后告诉其往清源宾馆去。在路上,该男子与一个女子打了一个电话。在清源宾馆门前,该男子拿着宋某某的手机下车说去见个朋友,下车往水部宾馆走,其将车停在水部宾馆门前的停车场。之后宋某某拿其电话给该男子打电话,其见该男子与一个女子在说话。之后该男子过来与宋某某嘀咕了几句话,并到面包车旁边去了,不一会,该男子在水部宾馆门前被警察抓住。
7、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刑事警察大队扣押疑似冰毒白色晶体约4克。
8、吉林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出具的毒品称量说明。证实2013年5月14日,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抓获被告人宋某某时,当场收缴冰毒净重3.66克。
9、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吉公鉴(理化)字[2013]305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从被告人宋某某被抓获时当场收缴的白色晶体3.66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10、辨认笔录及照片、毒品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对贩卖毒品现场进行辨认以及被告人宋某某、张某某辨认贩卖的毒品情况。
11、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对尿样检测,被告人宋某某、张某某的检测结果呈阳性,黄某某、刘某某、被告人王某某的检测结果呈阴性。
12、户籍证明信。证实三名被告人的自然情况。
13、抓捕经过。证实2013年5月14日19时许,在吉林市龙潭区水部宾馆门前的停车场,公安民警将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被告人宋某某、张某某抓获。2013年5月15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14、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1)黄某某陈述被告人宋某某两次向其贩卖冰毒,并伙同宋某某的一个朋友共同吸食,因该人具体姓名不详,至今未抓获。(2)被告人宋某某供述2013年5月14日贩卖的冰毒是在一个叫“维维”的人手中购买,因该人具体姓名、住址、联系方式不详,至今未抓获。(3)被告人宋某某供述曾向张程贩卖冰毒,经多次传唤至今未抓获。(4)2013年5月14日21时许,公安民警在水部宾馆门前停车场一辆银灰色面包车右侧前轮下,找到一个硬盒长白山烟盒,内有用透明白色塑料袋包装好的疑似冰毒白色晶体,当场扣押。(5)因被告人宋某某房屋钥匙丢失,无法进入其住所进行搜查,经多次查找该房房主,均未能联系上。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张某某、王某某贩卖毒品,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告人宋某某不是共同犯罪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本案当中虽与被告人宋某某无联系,但其帮助被告人张某某的目的,是使被告人张某某帮助被告人宋某某贩卖的毒品能卖出去,从而使张某某获得利益,其目的与被告人宋某某贩卖毒品的目的一致。且正是因为被告人王某某的居间介绍,才使2013年5月14日的毒品交易得以进行,因此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并非独立于被告人宋某某,三名被告人的行为紧密联系,缺一不可。三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作用相近。故对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且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动机仅是帮助被告人张某某,其未认识到贩卖毒品是犯罪行为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时虽不满十八周岁,但其具有中专文化程度,且其明知居间介绍的是毒品,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此点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人宋某某、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均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宋某某向黄某某贩卖冰毒0.7克,系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对此可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于2013年5月14日的贩卖行为系犯罪未遂,均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及王某某家属主动向法院提供财产担保其罚金刑的执行,均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4年1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3年10月14日止。已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00元,余款人民币6,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人民币5,00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邢亚彬
人民陪审员 李明奎
人民陪审员 李国茹
二O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衣 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