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吉刑三核字第31号
被告人李新鸿,出生于吉林省长岭县,住吉林省桦甸市。曾因盗窃,于1985年8月15日被劳动教养三年;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12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4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犯故意杀人罪,于2012年5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5年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新鸿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2015)吉中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李新鸿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 2015年3月10日6时许,被告人李新鸿在桦甸市夹皮沟镇二道岔街二委四组贺玉秋的家中,与前妻贺玉秋因琐事发生争吵。李新鸿用菜刀将贺玉秋颈部划伤,厮打中李新鸿用双手掐贺玉秋的颈部,致贺玉秋因机械性窒息而死亡。李新鸿将尸体移至贺家仓房内并把杀害贺玉秋一事告知其兄李某甲。公安人员接到李某甲报警后,将一直在现场等候的李新鸿抓获。
上述事实,有物证菜刀一把、马甲一件,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意见,DNA鉴定意见,辩认笔录及照片,法医精神病医学司法鉴定意见,证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贺某某、荆某某、袁某某、李某丁、王某某、宋某某等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新鸿亦供认。另有李新鸿曾经犯罪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在卷。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新鸿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后果特别严重,且系累犯,依法应予严惩。鉴于本案系民间琐事引发,李新鸿有自首情节等,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吉中刑初字第23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李新鸿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薄海燕
审 判 员 许 日
代理审判员 孙振伟
二○一五年八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于 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