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小平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58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802刑初61号

公诉机关: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柳河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6日被白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21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由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21日以白洮检刑检刑诉(2016)第3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春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载乘宋某某在本市新城区东海路与长庆南街交叉路口处,与王某某驾驶的×××号金杯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吴某某、宋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经鉴定:吴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7.17毫克/100毫升。经道路交通认定书认定,吴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供认不讳,因在事故中受伤,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载乘宋某某在本市新城区东海路与长庆南街交叉路口处,与王某某驾驶的×××号金杯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吴某某、宋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经鉴定:吴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27.17毫克/100毫升。经道路交通认定书认定,吴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被告人吴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吴某某的身份情况。

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未查到身份证号码×××的证件持有人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证实被告人吴某某系无证驾驶机动车。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吴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宋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4.第007001151-1号-第007001151-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轻型普通货车,经检验转向、喇叭、刮水器、后视镜装置齐全有效;大灯不亮,灯光装置不合格;制动装置不合格;该车痕迹是在事故中与无号两轮摩托车相撞所形成;因未在现场路面上留有制动印,故无法计算该车发生事故时的速度。

5.第007001151-4号-第007001151-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两轮摩托车损坏严重,无法上路行驶检验;该车痕迹是在事故中与×××号轻型普通货车撞击倒地所形成;因该车未在现场留有制动印,故无法计算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的速度。

6.酒精吹气检测单,证实王某某未饮酒。

(二)鉴定意见

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乌)公(刑技)鉴(交)字[2014]401号酒精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吴某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7.17mg/100ml。

(三)勘验笔录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交通事故平面现场草图,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四)证人证言

1.证人盖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9日16时左右,我和吴某某、陈明生三个大人还有三个孩子,我家孩子盖明哲、吴某某的外甥女宋某某、陈明生的孩子陈思迎,我们六个人在乔家屯的一个烧烤店吃饭,我们每人喝了二两白酒。吃完饭天黑了,大约20点左右,我们三个大人每人驾驶一辆摩托车驮着一个孩子回家,我们都在一个地方住,吴某某驮着她的外甥女宋某某,我们的行车路线是从新城区里边经过的,当时我驾车沿着城区的路由北向南行驶,当时天已经很黑了,刚修完的路,路面非常好,路上没什么车,最前面的是陈明生、中间是吴某某,我驾驶摩托车在最后。我和吴某某距离大概二三百米远,当我经过一个路口时我听见有个孩子哭着喊二姨,我听着像宋某某喊吴某某,就停下来,到跟前才看见吴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了,我问宋思远圆肇事车跑了吗,她说在边上呢,我就往路口的东南角找,找到一辆半截子货车,这辆半截货车没有开灯,吴某某的摩托车灯撞坏了,当时我们从饭店出来的时候摩托车的大灯是好使的,所以现场漆黑一片,后来我就在吴某某跟前看着她了,一直到救护车来,谁叫的救护车我也不知道,救护车来了以后我就跟着去医院了。

2.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9日,具体几点我也不知道,我和我二姨吴某某在乔家屯的烧烤店吃饭,席间我二姨喝了点白酒,我喝了饮料,吃完饭,我乘坐我二姨的摩托车往家行驶,具体什么方向我不知道,我记得是在一个路口撞上的,撞我们的那辆车是从右边过来的, 而且那辆车没有灯,路上也没有灯,我被撞后,那辆车也没有及时停车,离挺远才停车,那辆车下来人,走过来问我“没事吧”,这时我二姨已经啥也不知道了,然后我就喊救命,后来救护车来了,然后我就跟着救护车去医院了。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9日22点、23点之间,我驾驶我自己的×××号轻型普通货车去乔家屯对面森林公园那边干点活,干完活我朋友留我吃饭,我没有吃,我拉着四个人送市里去,这四个人我不认识,脸熟。在进入新城区的那个口,那块本来有一个土堆,但是留了一个小口,可能是给翻斗车留着进料的。我对路也不熟悉,由东往西行驶一直到路的尽头是个土包,我就掉头往回行驶,当我行至一个路口的时候,我用的是三档,速度大概40km/h左右,大灯使用的近光灯,当我过路口的时候,我车的灯不知道什么原因忽明忽暗的闪,我还左右看了没有车,我就正常往东行驶,我先是听见“咣”的一声,我往右看是否压到马路牙子,我听见外边车斗里的人喊停车,我又看看左侧也是啥也没有,我就慢慢的往路口的东南角停车了,下车后我发现有个摩托车撞到了,小孩在地上喊。我就跑过去,小孩说:“ 叔叔救救我,”我对她说,叔叔不会跑,一定救你,当时我也懵了,这个驾驶摩托车的女子说啥我也没听明白,但我闻到很大的酒味,挣扎着想起来,我对她说先不要动,等救护车,我借个电话拨打的“120”救护车,接着我给我哥哥打电话,我哥哥也来了,当时现场也有对方的人。他们问我,我的车在哪,然后我去我车那看一眼,我发现我车的右侧大箱那被撞了很大的一个坑。后来救护车把伤者拉走了。我让我哥哥也跟着去了。后来我觉得事太大,就拨打“122”报警,我在现场一直等交警来。发生事故之前我没有饮酒。我驾驶的车辆没有保险。

(五)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

2014年7月9日19点多钟,我驾驶自己的摩托车驮着我妹妹的孩子宋某某去乔家屯的烧烤店吃饭,席间我喝了一杯白酒,吃完饭大概20点左右,这时天已经黑了,吃完饭我驾驶摩托车驮着宋某某往家行驶,同行的还有盖某某、他也是驾驶摩托车,我俩一前一后,我在前边行驶,从新城区里的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发生事故前我车大灯使用的是远光灯,速度大概每小时30迈,在道路上行驶时我没发现什么车,突然我就被一辆车撞了,之后我就昏过去了,啥也不知道了。

经审查被告人吴某某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7.17毫克/100毫升,醉酒程度较高,且系无证驾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2000元,一个月内缴纳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陶立鹃

审 判 员  张恩友

人民陪审员  陈书琴

二○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彭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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