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龙刑初字第26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某 ,男,1983年3月5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2月8日被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10月14日被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2月17日被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7年2月5日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09年8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诉[2013]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 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寇尊凤、刘红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某 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岳某某 于2013年1月23日14时许,伙同顾某某 、仲某某 、刘某甲 (均已判刑),在吉林市船营区妇产医院门前对面路边,将从“伟哥”(真名不详)处购买的0.56克冰毒卖给吸毒人员王某某 (已行政处罚),获利人民币200.00元。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岳某某 供述与辩解;同案犯顾某某 、仲某某 、刘某甲 供述;证人王某某 证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同案犯顾某某 、仲某某 、刘某甲 辨认笔录;毒品称重说明;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常住人口查询;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扣押清单;毒品移交回执单;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
二、被告人岳某某 于2013年1月22日至23日,在其暂住处吉林市昌邑区四川路果窖附近一居民楼内,容留顾某某 、仲某某 、刘某甲 吸食毒品。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岳某某 供述与辩解;证人顾某某 、仲某某 、刘某甲 证言;常住人口查询。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岳某某 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岳某某 系累犯,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
被告人岳某某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岳某某 于2013年1月23日14时许,伙同顾某某 、仲某某 、刘某甲 (均已判刑)欲向他人贩卖毒品挣取差价。顾某某 、仲某某 、刘某甲 筹集钱款后,被告人岳某某 从“伟哥”(真名不详)处以人民币800.00元购买冰毒0.56克,后由顾某某 、仲某某 、刘某甲 在吉林市船营区妇产医院门前对面路边,以人民币1,000.00元的价格将冰毒卖给吸毒人员王某某 (已行政处罚),四人获利人民币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岳某某 供述。证实2013年1月20多号,其与顾某某 、仲某某 、刘某甲 去江北帮仲某某 要完账后,仲某某 说买个“小的”请大家玩,其便与卖冰毒的小伟联系。在去拿货途中,小龙给其打电话,说他姐的朋友想买冰毒,让其帮忙联系,其让顾某某 给该人打电话,该人说买个“大的”,钱让先垫付。之后几人凑了1,200.00元钱,想买一大一小,结果卖方不同意。其提出先买个“大的”给对方送去,拿到钱后还能剩200.00元,再买个“大的”玩。后在百货大楼附近,其到小伟车上取的货,其给小伟800.00元,并把冰毒交给了顾某某 。之后其与小伟去吃饭了,怎么送的货其不知道。并证实打算1,000.00元卖给对方。“小的”指半克冰毒,“大的”指1克冰毒。
2、同案犯顾某某 供述。证实2013年1月23日,其与岳某某 、刘某甲 帮仲某某 要完账后,仲某某 提出买个“小的”冰毒大家玩,岳某某 与伟哥联系后,又让其与伟哥的小弟联系。在去约定地点的途中,岳某某 接个电话,说有人让他帮买个“大的”即1,000.00元的,但需要先垫钱,岳某某 对大家说他800.00元就能拿到。之后岳某某 让大家凑钱,几人共凑了1,200.00元。岳某某 提出和卖家商量一起拿一大一小,把“大的”给那人送去,如果不行就先拿个“大的”给对方送去,挣200.00元差价后再添钱买个“大的”玩。到地方后,其与卖方联系,卖方不同意。岳某某 又与伟哥联系,在儿童医院附近岳某某 去一台轿车里拿回冰毒后交给其,剩下的400.00元在岳某某 手里。在解放东路欧亚商都旁,岳某某 上了这台轿车走了。买冰毒的人给其打电话,其在妇产医院门口将毒品交予该人,该人给其1,000.00元。随后其与其他二人被抓获。
3、同案犯仲某某 供述。证实2013年1月23日,其找岳某某 、顾某某 、刘某甲 帮其要账后,其提出买个“小的”安排大家,岳某某 开始联系上家。期间有人给岳某某 打电话,说要买个“大的”,顾某某 说是1,000.00元,岳某某 说他800.00元就能拿到,还说得给那人垫800.00元。之后几人凑了1,200.00元。岳某某 说跟上家商量一起拿一大一小,“大的”给买货的人,“小的”大家玩。之后顾某某 打电话联系上家。几人到儿童医院附近后,顾某某 下车回来说这样买对方不同意。岳某某 说先给买货那人买个“大的”,从中挣200.00元,再添钱买个“大的”。不一会岳某某 接个电话,并去一台轿车里拿回货后交给了顾某某 。之后岳某某 去解放大路一家饭店,其与顾某某 、刘某甲 来到产院对面,顾某某 下车交易后,三人往百货大楼方向去的途中被警察抓获。并证实冰毒是800.00元买的,1,000.00元卖的。
4、同案犯刘某甲 供述。证实2013年1月23日,其与岳某某 、顾某某 、仲某某 帮仲某某 要账后,几人商量买个“小的”玩。这时不知是顾某某 还是岳某某 接个电话,有人要找他们买个“大的”冰毒,其听说“小的”500.00元,“大的”800.00元。之后几人凑了1,200.00元,要买个“大的”给那人,买个“小的”自己玩。顾某某 一直在联系上家。在朝阳广场附近,岳某某 上了一辆别克车,不一会就回来了,让送他到解放大路一个餐馆。岳某某 下车后,顾某某 开车到产院对面,并把货交出去了。之后几人开车走到朝阳街附近被警察抓住。
5、证人王某某 证言。证实2013年1月23日中午,其想买点冰毒自己吸。其给刘某乙打电话说买1,000.00元的,刘某乙告诉其一个电话号,让其与该号联系。其联系后,电话中的男子告诉其到延安街等他。其到地点后,电话中该男子又告诉其去产院红绿灯那,其又打车过去,对方来到其乘坐的出租车上,给其一个红色烟盒,其给该男子1,000.00元,之后该男子下车走了。其没走多远就被警察抓获。
6、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经检验,在从王某某 身上收缴的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7、同案犯顾某某 、仲某某 、刘某甲 辨认笔录。证实经对排列在纸上的十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后,三人分别指出7号照片(被告人岳某某 )为与其一起贩卖毒品的岳某某 。
8、毒品称重说明。证实王某某 被抓获时,当场在其身上收缴的冰毒总净重为0.56克。
9、吉林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岳某某 供述两次吸毒地点是在其“小妹”租住的地方,毒品是从一个叫“伟哥”的人手里购买,因不知该二人真实姓名及相关情况,故未能找到二人。
10、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岳某某 曾被判处刑罚、释放情况以及同案犯顾某某 、仲某某 、刘某甲 因2013年1月23日贩卖毒品被判处刑罚情况。
11、地市常住人口查询。证实被告人岳某某 的自然情况。
12、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被告人岳某某 因在逃,被公安机关上网通缉及到案后被撤销情况。
13、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同案犯仲某某 持有的塑料盒1个、顾某某 持有的人民币1,000.00元。
14、毒品移交回执单。证实公安机关将抓获王某某 时当场收缴的一包冰毒移交给吉林市公安局禁毒支队。
15、照片。证实吸毒工具及毒品情况。
16、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对尿液检测样本现场检测,被告人岳某某 的结果呈阴性,同案犯顾某某 、刘某甲 、仲某某 的结果呈阳性。
二、被告人岳某某 于2013年1月22日晚及23日早上,在其暂住处吉林市昌邑区四川路果窖附近一居民楼内,两次分别容留顾某某 、仲某某 ;顾某某 、仲某某 、刘某甲 吸食毒品。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岳某某 供述。证实其吸过三四次冰毒,之前两次记不清了,最近两次是在2013年1月22日晚上和1月23日早上。1月22日是和顾某某 、仲某某 一起,1月23日是和顾某某 、仲某某 、刘某甲 一起。这两次都是在其住的地方(三角线附近的一个三楼),该房屋是其干妹妹顾秋租的,那段时间其在那住。两次吸食的冰毒好像都是仲某某 拿来的。
2、证人顾某某 证言。证实其吸过四五回毒品,之前的记不清了,最近两次是2013年1月22日晚上和1月23日早上,都是在果窖附近岳某某 租的楼房里,22日晚是其与岳某某 吸的,23日早上是其与岳某某 、仲某某 、刘某甲 一起吸的。冰毒哪来的不知道。
3、证人仲某某 证言。证实其最近两次吸毒是在2013年1月22日晚上和1月23日早上,都是在岳某某 住的果窖附近一个居民楼里。22日晚上是与岳某某 、顾某某 一起,23日早上是与岳某某 、刘某甲 、顾某某 四人一起。冰毒都是其提供的。
4、证人刘某甲 证言。证实其吸食过两次冰毒,第一次是一个多月前,在岳某某 的住处与岳某某 吸食的,毒品是岳某某 提供的。第二次是2013年1月23日早上,也是在岳某某 的住处,其与岳某某 、顾某某 、仲某某 一起吸的,毒品是仲某某 提供的。岳某某 住在果窖附近的一个居民楼。
5、地市常住人口查询。证实被告人岳某某 的自然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 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岳某某 曾因犯罪多次受到刑事处罚,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岳某某 系累犯的公诉意见,本院认为,因被告人此次犯罪不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故对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岳某某 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8日起至2013年12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邢亚彬
人民陪审员 李明奎
人民陪审员 李国茹
二O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衣 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