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吉刑三核字第13号
被告人滕国光,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户籍地吉林省榆树市,住松原市。因本案,于2013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前郭县看守所。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滕国光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松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滕国光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以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 2013年1月26日,被告人滕国光在松原市宁江区采油三厂家属区其住所内,因琐事与其朋友田晓华发生争吵,滕国光即用电线勒田晓华颈部致其窒息死亡后,拿走田晓华身上的一条金项链、一个金手镯、两枚金戒指、一对金耳环及现金人民币700元。腾国光将金手镯、金项链、一枚金戒指卖得人民币16640元并全部挥霍。同年2月,被告人滕国光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收缴金项链、金耳环、金戒指(价值人民币12064元)返还被害人亲属。
2012年10月3日23时许,被告人滕国光伙同尹坤鹏、陈赓、王永强(另案处理)等人,潜入长春市汽车产业开发区上海晓辉物流有限公司仓库,盗窃新宝来、高尔夫轿车系列空调压缩机200台,价值人民币139600元。
2012年10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滕国光伙同尹坤鹏、陈赓、王永强等人,潜入长春市汽车产业开发区上海申胜物流公司长春分公司仓库,盗窃迈腾、新宝来轿车系列助力器144件、空调管20件,价值人民币142452元。
2012年11月4日23时许,被告人滕国光伙同尹坤鹏、陈赓、王永强等人,潜入长春市汽车产业开发区上海晓辉物流有限公司仓库,盗窃新宝来、高尔夫轿车系列空调压缩机100台、迈腾轿车CC冷凝器40台,价值人民币174560元。
吉林油田扶余综合公司作业七队27班班长莫二伟、24班班长李铁军与孙士刚、陈丰(上述四人另案处理)合谋盗窃本队落地油,并将本队多处修井地点告诉了陈丰。2012年3月,被告人滕国光应陈丰的要求,与陈赓(另案处理)、李文才(在逃)、老头、小哑巴(二人身份不详,均在逃)等人一起潜入吉林油田扶余综合公司+18-25、14-30、+14-29、14-29小2、18-26小1井场,盗走修井作业所产生的落地油和彩条布。被告人滕国光得赃款人民币3900元并予以挥霍。2012年3月26日,公安机关查获落地油及彩条布,净油合计5.1吨,价值人民币26698.5元。
上述事实中,故意杀人事实有作案凶器电源线及赃物金项链、金耳环、金戒指, DNA鉴定意见,尸体检验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照片,价格鉴定意见,证人王某某、郝某某、周某某、任某某、孟某某、陈某某、蔡某某、宋某某、杨某乙、林某某、姚某某、张某某、冯某某证言,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滕国光亦供认;盗窃事实有失主吴某甲、陈某甲陈述,物品库存单及被盗证明,被盗物品价格鉴定意见,证人李某某、徐某某、高某某、谷某某证言,同案陈赓、王永强、尹坤鹏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滕国光亦供认;职务侵占事实有收缴的赃物及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孙某某、杜某某证言,被盗单位证明材料,同案莫二伟、李铁军、孙世刚、陈丰、陈赓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滕国光亦供认。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国光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伙同公司人员利用公司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已有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滕国光仅因琐事将被害人田晓华勒死,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鉴于本案系朋友矛盾引发,滕国光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对故意杀人罪可从宽处罚。被告人滕国光参与盗窃四起,盗窃数额46.8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滕国光参与非法占有公司财物,数额达2.6万余元,数额较大,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松刑初字第51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滕国光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以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小平
代理审判员 魏竞哲
代理审判员 孙振伟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蔺 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