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802刑初4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吉林省白城市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城市。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2015年12月9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洮检刑检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亚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被告人付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白城分行办理卡号为×××的信用卡并使用,2014年12月2日付某某透支消费45000.00元人民币后再无还款行为,后经工商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截止2015年11月25日,付某某透支本金累计44974.46元人民币,产生利息及滞纳金合计13304.69元人民币,本息合计58279.15元人民币。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单位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同时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44,974.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事实供认,无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被告人付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白城分行办理卡号为×××的信用卡并使用,2014年12月2日付某某透支消费45000.00元人民币后再无还款行为,后经工商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截止2015年11月25日,付某某透支本金累计44974.46元,产生利息及滞纳金合计13304.69元,本息合计58279.15元。
上述事实,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二、视听资料
三、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
本院对被告人付某某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审查后认为:被告人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供认,并有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书证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44974.46元,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44974.46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00元。
二、责令被告人付某某退赔被害单位中国工商银行白城分行人民币44974.46元及相应利息和滞纳金。
(罚金待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2018年12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陶立娟
审 判 员 张恩友
人民陪审员 郑文芳
二O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志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