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龙刑初字第20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宫某甲,男,198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因犯制造毒品罪,于2011年10月14日被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同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诉[2013]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宫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波、代理检察员齐政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宫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宫某甲于2012年7月27日23时30分,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吉林市龙潭区20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金珠豫园小区处,将行人沈某某撞倒,致其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宫某甲弃车离开事故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沈某某因交通肇事致头皮下出血血肿、左额部挫裂伤、颅底骨折、脑挫裂伤、颅内出血、脑疝而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宫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宫某甲供述与辩解;证人宫某乙、杨某甲、杨某乙、宫某丙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痕迹物证勘验笔录;交通事故技术检验报告;死亡证明;地方常住人口查询、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抓捕经过;病情介绍书;仲裁调解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宫某甲违法驾车,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弃车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宫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事实有异议,其认为自己没有逃逸,事发当时其不知道撞到的是人,事后其委托朋友宫某乙报了警。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宫某甲于2012年7月27日23时35分,无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吉林市龙潭区20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金珠豫园小区时,将行人沈某某撞倒,致其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宫某甲弃车离开事故现场。经吉林市龙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沈某某因交通肇事即被宫某甲所驾摩托车撞倒后仰卧摔倒头后枕部着地,且摩托车从其下肢碾压过去,造成头外伤、头皮下出血血肿、左额部挫裂创、颅底骨折、脑挫裂伤、颅内出血、脑疝,两上肢、胸腹和肩背擦皮伤,双下肢皮肤被车轮碾挫伤而死亡。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龙潭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宫某甲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沈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宫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经吉林仲裁委员会调解,被告人宫某甲赔偿被害人沈某某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7万元,已全额支付完毕,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宫某甲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宫某甲供述。证实其当时在吉林通钢竖炉厂上班,2012年7月27日晚上11点20分其去单位接班。其驾驶无牌照宗申牌两轮摩托车沿20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九座新村附近时,其听到车左侧前方“嘭”的一声,就什么都不知道了。不知过了多久,其从地上爬起来后只看到摩托车倒在地上坏了,没有看到人。其扔下摩托车准备去单位打卡,走了一会发现受伤很重,便打电话给宫某乙,宫某乙开车将其送到医院,在车上其委托宫某乙打电话报的警。
2、证人宫某乙证言。证实2012年7月27日晚11点半左右,其在家接到宫某甲电话,称骑摩托车摔倒了,出交通事故受了伤,让其去金珠乡九座小区后面接他。其开车接到宫某甲后,看到宫某甲脸上有血,意志不清。其将宫某甲拉回宫某甲家,与宫某甲父母一起将宫某甲送到了吉林市中心医院。在去医院的路上,宫某甲让其报警,其于7月28日3点左右打电话报的警。
3、证人宫某丙证言。证实宫某甲是其儿子,有一台蓝色两轮摩托车,没办牌照。2012年7月27日晚10点多,宫某甲骑摩托车走的。晚上11点多,宫某甲被别人送回家,其看到宫某甲满脸是血,受伤了,宫某甲只是说骑摩托车发生了交通事故,别的说不清。宫某甲现在吉林市中心医院看病。
4、证人杨某乙证言。证实2012年7月27日晚11点多,其从吉林市内去金珠乡九座新村。当走到202国道九座新村附近时,其看到一个男子从地上爬起来,扶起倒地的两轮摩托车准备骑走,该男子向其摆了摆手,骑上摩托车要走但又摔倒了,该男子站起来向路边树林跑去。在倒地的摩托车旁有一个男伤者,其便打电话报了警。至于摩托车怎么倒的以及伤者是不是摩托车撞的其未看到。
5、证人杨某甲证言。证实其是宫某甲母亲。2012年7月27日半夜,宫某乙来到其家说宫某甲出车祸了,现在他车里让其马上去医院,其带上钱坐宫某乙的车送宫某甲去了医院。到吉林市中心医院好像是28日早上3点多,到那后宫某甲醒了,其听到宫某甲让宫某乙报警,宫某乙是3点多打电话报的警,其只听见宫某乙说:“宫某甲让我报警,出事地点在九座新村附近”,别的记不清。
6、吉林市龙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龙)公交(尸)鉴(法医)字[2012] 4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沈某某系因交通肇事即被宫某甲所驾摩托车撞倒后仰卧摔倒头后枕部着地,且摩托车从其下肢碾压过去,造成头外伤,头皮下出血血肿,左额部挫裂创、颅底骨折、脑挫裂伤、颅内出血、脑疝,两上肢、胸腹和肩背擦皮伤,双下肢皮肤被车轮碾挫伤而死亡。
7、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龙潭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龙公交重认字[2012]第12006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此起事故被告人宫某甲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忽视瞭望,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发生本起事故的原因。被告人宫某甲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沈某某无责任。
8、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龙潭交通管理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的情况。
9、道路交通事故痕迹物证勘验笔录。证实无号牌蓝色宗申牌两轮摩托车上的痕迹,系该车与行人接触后所形成。
10、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经对无号牌蓝色宗申牌两轮摩托车检验,此车转向系合格、制动系合格。
11、死亡证明。证实被害人沈某某因交通肇事,于2012年7月27日23时35分死亡。
12、地市常住人口查询、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宫某甲、被害人沈某某的自然情况。
13、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宫某甲办理了C1型驾驶证。
14、吉林市中心医院出具的病情介绍书。证实被告人宫某甲的伤势情况。
15、吉林仲裁委员会调解书。证实经吉林仲裁委员会调解,被告人宫某甲赔偿被害人沈某某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7万元。
16、抓捕经过。证实2012年7月27日23时50分,交警部门接到过路人杨某乙电话报案后,赶到现场未发现肇事车辆驾驶人。7月28日3时30分,交警接到宫某乙报警电话,称宫某甲肇事后现正送往医院,随即挂断电话,再无法拨通。后民警到宫某甲家走访,其父亲称宫某甲在吉林市医院住院。民警于7月28日16时在吉林市中心医院找到宫某甲,其对肇事经过供认不讳。
17、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宫某甲因犯制造毒品罪,于2011年10月14日被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同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
本院认为,被告人宫某甲驾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宫某甲认为其未逃逸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宫某甲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对其撞击对象应有一定程度的认知,且有证人证实伤者就在倒地的摩托车旁。被告人关于事发后其只看到摩托车,未看到伤者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故对其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被告人宫某甲交通肇事后逃逸。对公诉机关认为案发后,被告人宫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宫某甲曾因犯罪被刑事处罚,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宫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均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宫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宫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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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邢亚彬
人民陪审员 李国茹
人民陪审员 李明奎
二O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高洪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