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公刑初字第14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成海,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曾因犯强奸罪,于2007年3月23日被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于2011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诬告陷害,于2013年9月17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3)第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成海犯诬告陷害罪,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建波、代理检察员石岁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成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6日下午,在公主岭市大岭镇岭西村七组,被告人闫成海因与孙某某耕地问题发生纠纷,佯装被孙某某打伤腰部。并向公安机关控告孙某某将自己打伤,意图诬告孙某某。经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闫成海第2-4腰椎左侧横突骨折为陈旧性,不宜评定损伤程度。案发后,被告人闫成海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成海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某陈述,证人王某、闫某甲、闫某乙、王某某、耿某某证言,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归案情况,病例,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成海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诬告陷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成海犯诬告陷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闫成海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成海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诬告陷害罪)、第六十五条(累犯)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成海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7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张晓春
二0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石良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