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公刑初字第31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洪贵,男,现住吉林省长岭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7月14日被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于2006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19日被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 000元,于2011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12月13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12月13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4月20日对被告人李某某取保候审。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第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洪贵、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睿、吴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洪贵、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3月至4月间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潘洪贵窜至公主岭市怀德镇城乡村失主王某某家,拽开窗户侵入室内,盗窃现金500余元。
2、2013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潘洪贵窜至公主岭市怀德镇街道大桥某某农药商店,破坏房门侵入室内,盗窃轻骑铃木牌QS110—C型摩托车一台。经公主岭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 420元。
3、2013年10月1日中午,被告人潘洪贵窜至公主岭市大岭镇永兴村失主赵某某家,拽开窗户侵入室内,盗窃现金400余元。
4、2013年11月19日1时许,被告人潘洪贵窜至公主岭市怀德镇街道失主刘某某住所,拽开房门侵入室内,盗窃现金60余元。
5、2013年12月9日22时许,被告人潘洪贵窜至公主岭市怀德镇街道失主陈某某住所,破坏房门侵入室内,盗窃联想B46e笔记本电脑一台。经公主岭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1 200元人民币。
6、2013年12月10日,被告人潘洪贵伙同被告人李某某窜至长春市绿园区西新镇开元村杨某某家,由被告人李某某在外把风,被告人潘洪贵由房屋后门侵入室内,盗窃笔记本电脑一台(因赃物灭失暂无法核价)。
案发后,被告人潘洪贵、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洪贵、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并有失主王某某、赵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曾某某等人的证言,归案情况,情况说明,涉案物品价格认定(认证)结论书,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洪贵、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洪贵、李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潘洪贵、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李某某无前科劣迹,已部分返赃等情节,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洪贵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五条(累犯)、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经本院第十四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洪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 ,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处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张晓春
二0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石良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