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龙刑初字第28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 ,男,1992年4月15日出生,回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11月8日被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 ,男,198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现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诉[2013]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 、王某某 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涛、代理检察员齐政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 、王某某 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2日,于某某 向周某某 (已追诉)提出欲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周某某 联系被告人白某某 ,并交给其人民币900.00元,白某某 通过岳某某 ,在吉林市龙潭区铁东小北山一十字路口处与被告人王某某 交易,王某某 将从李子健(已追诉)处购买的约0.8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800.00元的价格卖给白某某 ,白某某 将冰毒交给周某某 、于某某 后被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白某某 、王某某 供述与辩解;证人岳某某 、于某某 、周某某 、徐某某 、李某某 证言;鉴定文书;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照片;毒品称重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地市常住人口查询;情况说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某某 、王某某 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白某某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某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2日,吸毒人员于某某 向周某某 (已追诉)提出购买冰毒,周某某 联系被告人白某某 ,并将于某某 支付的人民币900.00元交予被告人白某某 。被告人白某某 通过联系岳某某 ,在吉林市龙潭区铁东小北山附近,交给被告人王某某 人民币800.00元,被告人王某某 将从李子健(已追诉)处购买的约0.8克冰毒贩卖给被告人白某某 ,被告人白某某 获利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白某某 在将冰毒交给周某某 后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白某某 供述。证实2013年5月12日下午,周某某 给其打电话,问能否取着冰毒,说给别人买1克。其便给岳某某 打电话,商量好价钱是800.00元。在铁东街道大同路上一旅店门口,其看见周某某 和两个朋友开车来的。周某某 给其900.00元,说100.00元是车费。之后其联系岳某某 ,并和女朋友打车到龙潭区铁东街道小北山附近,岳某某 的侄子王某某 把冰毒给其,其给王某某 800.00元。之后其回到旅店,把东西交给周某某 。在旅店门口其被警察抓获。
2、被告人王某某 供述。证实2013年5月12日下午,其在家接到岳某某 的电话,说小白要1克冰毒,其就拿着一包冰毒(约0.8克)下楼了。走到一个小卖铺,其看见小白和一个女子,小白给其800元,其把冰毒交给小白,之后小白与该女子走了。并证实其卖的冰毒是2013年4月末向李子健买的,一共两包,每包约0.8克,剩下的一包在其家中。
3、证人岳某某 证言。证实2013年5月12日下午2点多,白某某 给其打电话,问是否有冰毒,说是朋友用,并说价格是800.00元。之后其给王某某 打电话,让他给白某某 弄1克冰毒。联系好后,其让白某某 到铁东小北山等其,并让王某某 给送去。
4、证人于某某 证言。证实2013年5月12日,其毒瘾犯了,想买冰毒抽,就联系周某某 ,并开车去浴池接的他。周某某 和徐某某 上车后,周某某 打电话联系买冰毒,并让其把车开到龙潭区金色港湾浴池对面的街上。到地点后,周某某 的朋友来了,其给周某某 900.00元,800.00元的冰毒钱,100.00元的打车钱。周某某 下车将钱给了他朋友,回来后说他朋友取货去了。过了一会,周某某 的朋友来了,把货扔给周某某 ,周某某 又给其,其让徐某某 拨出去点抽。其将二人送到徐某某 家楼下,开车没走多远被警察抓获。
5、证人周某某 证言。证实2013年5月12日下午,其与徐某某 洗澡时接到于某某 的电话,于某某 让其帮忙购买冰毒。在于某某 车上,其给白某某 打电话,并约在铁东金色港湾对面街上见面。其将于某某 给的900.00元给了白某某 ,其中800.00元是买毒品的钱,100.00元是给白某某 的打车钱。白某某 取完货后,把一包冰毒交给其,其把冰毒给了于某某 ,于某某 让徐某某 拨点抽。在徐某某 家楼下,其与徐某某 被警察抓获。
6、证人徐某某 证言。证实2013年5月12日,其与周某某 在洗澡时,周某某 接个电话,有人让他帮着买冰毒。二人出来后,看见于某某 开车来接周某某 。在车上,周某某 打电话找人帮于某某 买冰毒,并让于某某 把车开到铁东网吧一条街,于某某 给周某某 900.00元,800.00元是买毒品的钱,100.00元是打车钱。过了一会来了一个人,周某某 把钱给了该人。后来该人回来把买来的冰毒扔给了周某某 ,周某某 给了于某某 ,于某某 让其拨点抽。之后于某某 开车送其回家,其和周某某 刚下车,就被警察抓获。
7、证人李某某 证言。证实白某某 是其男友。2013年5月12日中午,其与白某某 吃完饭后,白某某 接了个电话。之后二人走到铁东大同路晨光旅店附近,其去买水,白某某 跟路边一台捷达车里的人唠嗑,车内有二三个男子,其中一人叫徐某某 。其买完水后,白某某 让其一同去前面。二人打车往铁东小北山方向走,过了吉化二小下车后,白某某 让其等一会,自己往居民楼群里走。过了一会白某某 回来了,没说去干什么,二人又回到晨光旅店那。其看见白某某 给捷达车副驾驶一侧的人一小包东西。不一会警察就来了。
8、搜查笔录。证实经对被告人王某某 住宅进行搜查,在其家右侧卧室王某某 床上被子中发现一白色透明塑料袋,内有疑似冰毒的块状白色晶体。
9、扣押决定书、扣押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王某某 持有的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扣押于某某 持有的白色晶体以及扣押的毒品情况。
10、吉林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出具的毒品称重说明。证实收缴于某某 的白色晶体总净重0.8克、收缴被告人王某某 的白色晶体总净重0.5克。
11、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二份。证实从于某某 被抓获时当场收缴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从被告人王某某 家中搜出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12、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对尿液进行检测,被告人白某某 的检测结果呈阴性;王某某 、周某某 、徐某某 的检测结果呈阳性。
13、地市常住人口查询、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白某某 、王某某 的自然情况。
14、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在于某某 手中将被告人白某某 贩卖的冰毒当场收缴。
15、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证实被告人白某某 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11月8日被行政拘留五日。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 、王某某 贩卖毒品,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二名被告人的作用相近。被告人白某某 曾受过行政处罚,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白某某 、王某某 认罪态度较好;在案件审理期间,二名被告人的家属主动向法院提供足额财产担保其罚金刑的执行,均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某某 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3年11月14日止。罚金人民币6,000.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 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3年11月14日止。罚金人民币6,00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邢亚彬
人民陪审员 李明奎
人民陪审员 李国茹
二O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衣 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