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58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公刑初字第41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曾因殴打他人,于2001年6月8日被劳动教养一年。现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3月11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18日被取保侯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6月18日对被告人刘某予以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第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岁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无证醉酒驾驶公主岭市Z3931号二轮摩托车,沿公主岭市四中门前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四中大门东侧时,与前方掉头的刘某某驾驶的吉C7P310号捷达车相撞。经认定,刘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检测,被告人刘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61.93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某、吴某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检测报告,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张晓春

二O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译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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