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玉柱刑事二审裁定书

2016-07-14 07:58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吉刑经终字第7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玉柱,男,1944年1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阳谷县,汉族,初中文化,原系退休工人,住吉林省吉林市。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14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少滨,吉林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玉柱犯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吉中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刘玉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伟、高铭凯依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玉柱及其辩护人王少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3月至6月,被告人刘玉柱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积极参加由冯鹰、薛程仁(另案处理)等人在吉林地区组织的以赛诺斯公司“氨纶切片”项目可获得高额回报进行的非法集资活动,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累计63万元,其中本金57万元,造成损失417 020元。同年7月,刘玉柱在明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的冯鹰、薛程仁为掩盖罪行,采取“拆东墙补西墙”手段继续集资以维持局面、避免崩盘的情况下,仍接受冯鹰、薛程仁授意,积极参与组织成立“解困小组”,在吉林地区以金丰公司“氨纶切片”项目名义非法集资,并在薛程仁带领下与其他“解困小组”成员到辽宁省抚顺地区进行虚假宣传、非法集资。其间,刘玉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吉林、抚顺地区累计集资45 817 555元,其中本金26 895 427元,造成损失24 189 221.18元。2014年3月31日,刘玉柱到公安机关投案。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玉柱积极参与集资诈骗犯罪,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之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刘玉柱积极参与集资诈骗犯罪,数额特别巨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应依法惩处。鉴于刘玉柱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结合其在共同犯罪中具体作用,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刘玉柱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刘玉柱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4万元;继续追缴被告人刘玉柱的违法所得。

刘玉柱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上诉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吉林市瑞隆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结论确定的集资诈骗和非法集资数额缺乏客观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量刑重。

检察机关出庭意见:原判认定刘玉柱犯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玉柱犯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有银行信息查询、存款凭条、取款凭条、取款记录,书证到案经过,证人刘某某证言,被害人陈述,会计鉴定意见,同案被告人薛程仁、孙瑛瑾、何长丽供述,刘玉柱亦供认。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二审庭审时,检察员出示如下新证据:

1.吉林市公安局于2015年11月6日出具的《关于吉林市瑞隆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司法会计鉴定资质的说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颁发给吉林市瑞隆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司法鉴定指定鉴定机构》证书有效。

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刘玉柱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即是否构成集资诈骗罪。第一,上诉人在侦查机关供述明知龙潭公安分局对赛诺斯非法集资立案侦查,薛程仁被取保候审,冯鹰、薛程仁成立“解困小组”就是为了拆东墙补西墙的情况下,仍在吉林、抚顺地区开展集资活动,并获取利益,其实施的一系列行为充分体现了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第二,薛程仁供认“给刘玉柱、孙瑛瑾不论何时都是2%的点费”,孙瑛瑾亦供认“后来薛程仁说我们可以从中提2%”,与上诉人二审庭审供述能够吻合;第三,上诉人关于“解困小组”成立的目的、集资方式等细节与同案被告人供述能够吻合,且与被害人陈述相互印证,并有集资票据等证据佐证。综上,认定上诉人刘玉柱犯集资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此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刘玉柱及其辩护人提出“吉林市瑞隆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结论确定的集资诈骗和非法集资数额缺乏客观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瑞隆会计师事务所资质合法有效。首先,吉林市瑞隆会计师事务所具有审计资质,没有证据证明该所在审计时受到侦查机关干扰,故该所出具审计报告程序合法,法院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其次,相关审计意见是否可以用来证明案件事实,需要结合审计过程及案件具体情况予以分析采纳。审计报告中关于赛诺斯集资案参与集资被告人的实际集资数额依据是相关集资账簿、结款协议提成原始票据等材料;第三,特别是因薛程仁损毁了部分账目、集资凭证,侦查机关在吉林、长春等地采取登报方式收集被害群众信息,方法科学,结论准确符合实际,故一审判决据此认定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并无不当。故此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玉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分别构成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集资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应依法惩处。鉴于刘玉柱有自首等情节,原判在对上诉人量刑时均予以充分考虑,且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故刘玉柱及其辩护人提出“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上诉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杜宏权

代理审判员  孙陶轶

代理审判员  吴科春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史 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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