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吉刑三终字第47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继洪,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住长春市朝阳区。曾因犯强奸妇女罪,于1990年9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于1997年1月10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8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于2007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红光,吉林中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康建,出生于吉林省桦甸市,户籍地长春市,住长春市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曾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8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于2000年2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窝藏、包庇罪,于2014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继洪犯故意伤害罪、康建犯窝藏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雁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2015)长刑一初字第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徐继洪、康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艳芳、袁海滨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徐继洪、康建及徐继洪辩护人王红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7月29日中午,被告人徐继洪与同居女友被害人路海霞等人在徐继洪家喝酒,期间徐继洪阻拦路海霞喝酒,路海霞不满。酒后,徐继洪因路海霞不收拾桌子,与路海霞发生口角,徐继洪对路海霞进行殴打。当日19时许,徐继洪与他人将路海霞送至医院,后徐继洪潜逃。当日,路海霞因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而死亡。2014年9月10日,公安人员在吉林省桦甸市郊兰山街道民房内将徐继洪抓获。
在徐继洪潜逃期间,被告人康建明知徐继洪故意伤害他人致死,仍然为徐继洪安排住所并提供2000元钱,帮助徐继洪逃匿。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徐继洪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康建明知徐继洪是犯罪的人,仍为其安排住所、提供资金,帮助徐继洪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被告人徐继洪曾因犯强奸妇女罪、抢劫罪先后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本应严惩,考虑到本案系因徐继洪与路海霞在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矛盾而引发,案发后徐继洪将路海霞送至医院救治,徐继洪归案后供认犯罪事实,对被告人徐继洪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被告人康建为徐继洪提供钱款、安排住处,帮助其逃匿,情节严重,且被告人康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徐继洪对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雁宁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徐继洪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窝藏罪判处被告人康建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徐继洪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雁宁经济损失人民币22552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雁宁的其他诉讼请求。
徐继洪及其辩护人提出,没有伤害故意,应定过失致人死亡,量刑重。
康建上诉提出,有自首和立功情节,量刑重。
检察机关意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建议对徐继洪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康建构成立功 ,建议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徐继洪犯故意伤害罪,康建犯窝藏罪的事实清楚。上述事实,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及照片,DNA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证人李某某、徐某某、王某某等的证言,同案犯丁禹良供述,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徐继洪、康建亦供认。另有徐继洪、康建曾经犯罪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在卷。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徐继洪及辩护人提出“没有伤害故意,应定过失致人死亡”的意见,经查,徐继洪因琐事对被害人路海霞头面部、肋部等部位连续、多次殴打,造成路海霞因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而死亡,足见其伤害他人身体的主观故意明显,应认定其犯故意伤害罪;一审法院鉴于本案系徐继洪与路海霞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引发,案发后徐继洪有积极救治路海霞的行为等,对其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量刑适当。徐继洪及其辩护人提出“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康建提出“有自首情节”的理由,经查,公安机关要求康建到案接受讯问时,已掌握其窝藏犯罪的事实,康建虽然按要求到公安机关,但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公安机关出示相关证据后,才交待窝藏犯罪事实,其行为缺乏构成自首所要求自动投案并如实供属犯罪事实的客观要件,不能认定其自首。但是,康建按照公安机关的安排,以打电话的方式将犯罪嫌疑人约至指定地点,公安机关据此将犯罪嫌疑人抓获,应认定其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此点上诉理由及检察机 关提出的“康建构成立功,建议依法改判”的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继洪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死亡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后果严重,情节恶劣,且有强奸、抢劫犯罪前科,应依法严惩,鉴于本案系生活矛盾引发,案发后徐继洪积极救治被害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上诉人康建明知徐继洪是犯罪的人,仍为其提供隐藏住所、资金,帮助其逃匿的行为已构成窝藏罪。情节严重,且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应依法惩处。鉴于其有立功情节,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上诉人康建的量刑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刑一初字第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徐继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撤销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刑一初字第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人康建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康建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2016年9月12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本判决即为核准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徐继洪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审 判 长 薄海燕
代理审判员 刘雅楠
代理审判员 孙振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于 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