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吉刑三核字第34号
被告人范仲宝,吉林省蛟河市人,初学文化,户籍地吉林省吉林市,现住吉林市。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仲宝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2015)吉中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范仲宝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案在法定期内没有上诉、抗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2015年1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范仲宝来到其前妻王某某位于吉林市船营区朝阳新村18号楼4单元4楼的家中,因离婚后财产问题与王某某发生口角并厮打,范仲宝掏出事先准备的折叠刀照王某某的颈部及胸部猛刺数刀,致王某某心房、肺动脉破裂,心包腔内大量血液,失血性休克死亡。范仲宝知道他人报案后,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赶到将其抓获。
上述事实,有物证折叠刀、擀面杖,被告人范仲宝作案时所穿衣物,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证人范某某、张某某、梅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范仲宝亦供认。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案认为,被告人范仲宝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后果特别严重,依法应予严惩。鉴于本案系财产纠纷引发,被告人范仲宝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判处死刑,不予立即执行。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吉中刑初字第30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范仲宝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薄海燕
审 判 员 许 日
代理审判员 孙振伟
二○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于 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