栗国甄故意杀人死缓复核裁定书

2016-07-14 07:58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吉刑三核字第56号

被告人栗国甄,户籍地吉林省桦甸市,暂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11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本案,于2011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栗国甄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2014)吉中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栗国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2000年12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栗国甄、唐照坤(已判刑)、王猛(在逃)等人酒后到桦甸市新华街迪迪歌厅唱歌时,因故与被害人黄某某等人发生争执,栗国甄持尖刀捅刺黄某某胸部、臀部,唐照坤持啤酒瓶击打黄某某头部后,逃离现场。黄某某因右肺损伤,右肺动脉部分离断,导致循环衰竭死亡。2011年10月11日,栗国甄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意见,证人藏某某、李某某、郑某某、胡某某、曹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王某某、张某某、唐某甲、唐某乙等的证言,同案犯唐照坤供述,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栗国甄亦供认。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栗国甄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栗国甄因故与被害人黄某某产生矛盾后,持刀捅刺黄某某胸部,致其死亡,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且在缓刑考验期内重新犯罪,应依法惩处。鉴于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栗国甄认罪、悔罪,其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等情节,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吉中刑初字第26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栗国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孙振伟

代理审判员  齐东妍

代理审判员  张 尧

二○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蔺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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