檀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58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龙刑初字第24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檀某某(绰号:小六),男,1994年4月8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永吉县人,中专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诉[2013]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檀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鹤、代理检察员齐政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檀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檀某某于2012年12月29日凌晨4时许,在吉林市龙潭区汉阳南街馨缘旅店内,因琐事与高某甲等人发生争吵。在双方结束争执后,被告人檀某某持砍刀将高某甲砍伤。同时,邵某某(在逃)、林某某(在逃)、周某某(在逃)见状后上前用拳脚对高某甲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高某甲左面部外伤构成轻伤,左前臂外伤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檀某某于2013年5月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檀某某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高某甲陈述;证人李某某、宋某某、费某某、侯某某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办案说明;抓捕经过等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檀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檀某某系自首,同时亦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檀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9日凌晨4时许,在吉林市龙潭区汉阳南街馨缘旅店一楼,因琐事被告人檀某某持刀与邵某某(在逃)、林某某(绰号和尚,在逃)、周某某(绰号小伟,在逃)共同对高某甲进行殴打。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高某甲左面部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左前臂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檀某某于2013年5月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经本院调解,被告人檀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高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万元,已全额支付完毕,被害人高某甲对被告人檀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檀某某供述。证实2012年12月底的一天晚上,其与周某某、“和尚”、邵某某喝酒后,回到住处。不一会,邵某某叫其与“和尚”, 称周某某打电话说在馨缘旅店和人打起来了,让几人去帮忙,檀某某随手拿了一把刀。三人赶到馨缘旅店后,见周某某正在二楼与一男子吵吵,周某某认为该人抢了其女友,大家劝周某某弄错了。后该男子回其房间,檀某某等人劝周某某离开。此时对方也来了不少人,其中有高某甲。双方在二楼再次发生争吵,被旅店老板等人劝开。檀某某与周某某、邵某某下到一楼后,檀某某看到“和尚”拿着刀和高某甲已经打起来了,周某某与檀某某一起冲上去,高某甲用臂力器打几人,檀某某不知用刀砍到高某甲什么地方。并证实邵某某也动手了,是用拳脚。

2、被害人高某甲陈述。证实2012年12月29日凌晨3时30分,其在馨缘旅店116房间睡觉,接到同歌厅的服务生宋某某对象的电话,说宋某某等人在旅店二楼和人吵吵起来,让其去看看。其随手拿了个臂力器来到楼上,看到小六、小伟、“和尚”以及一个其不认识的男子在与宋某某、高某乙、李某某吵吵,小六拿着刀。其听意思是小伟认为李某某抢他对象,但说到后来发现是误会,其这方的人就各自回房间了。其下楼后在走廊与小六等人相遇,小六什么都没说,上来便砍其脸部一刀,其用臂力器还手,与小六同来的另外三个人也上来打其,其被打倒后,对方四人就跑了。

3、证人侯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12月29日凌晨3时40分,在馨缘旅店内,其男友高某甲说出去上厕所,其在房间继续睡觉。后来其听到走廊里有人吵吵,之后好像打起来了,其出来后看到小六用一把白钢刀在砍高某甲,小伟、“和尚”,还有一个男子在往外跑,当时“和尚”手里拿一根木棒,随后其将高某甲送往医院。

4、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12月29日凌晨3时许,其与女友在馨缘旅店睡觉,女友说渴了,其到一楼去买水。等其往回走到二楼走廊时,碰到小六、小伟、“和尚”,还有一人其不知道叫什么。小伟说其与小伟抢对象,其未搭理便回到房间。后来其听到对方在走廊里吵吵,其怕挨打,就给高某乙打电话。不一会高某乙与宋某某来了,其从房间出来,宋某某和对方谈,说是误会。高某甲不知何时也来了,手里拿个臂力器。争吵过程中,小六拿刀要砍其这方人,被人拦下。高某甲怕打起来,让其去外面找家伙。等其从外面找了两根棒子往回走时,看见小六等人从旅店跑出来打车走了,高某甲身上都是血,其便与人把高某甲送医院了。

5、证人宋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12月29日凌晨3时许,其遇到高某乙,高某乙说高某甲在旅店有点事,他去看看,其也跟去了。在馨缘旅店二楼,其看见很多人在走廊吵吵,隐约听见是谁的对象跟谁了。过了一会,旅店老板来了,将大家劝开。等其在二楼上完厕所下楼时,看见小伟拿着铁锹和小六、“和尚”往外跑。其返回到楼上,看到高某甲手被人砍伤,其与他人将高某甲送往医院。

6、证人费某某证言。证实其是馨缘旅店老板。2012年12月29日凌晨3时许,其在屋里听到二楼有人吵吵,其来到大厅看到宋某某、小六、邵某某、“和尚”,宋某某手中拿一个啤酒瓶子。随后其随宋某某等人来到二楼,看见小伟正和李某某吵吵,说李某某抢他对象。小六发现宋某某拿啤酒瓶子后,就把刀拿出来了,之后被高某乙等人劝开。此时高某甲上楼,拿根臂力器,和小六等人吵吵起来,后来也被劝开。小六等人与高某甲从两侧楼梯下楼。当其下到一楼时,看到高某甲与对方打起来,对方不知是谁拿把刀,与高某甲互相砍,砍完后对方就跑了,高某甲身上出了不少血。

7、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吉市)公(刑)鉴(法医)字[2013]Q012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高某甲左面部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左前臂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8、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土城子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案发后,周某某、林某某、“邵某某”等三人在逃,至今下落不明;案发当天被告人檀某某所使用的作案工具至今未找到。

9、抓捕经过。证实2013年5月1日22时许,被告人檀某某到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土城子派出所投案。

10、调解笔录及收条。证实经本院调解,被告人檀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高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万元,被害人高某甲对被告人檀某某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檀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檀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檀某某在伤害过程中持械,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檀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檀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邢亚彬

人民陪审员  李明奎

人民陪审员  李国茹

二O一三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高洪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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