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吉刑三核字第19号
被告人司良荣,吉林省德惠市人,住德惠市。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四看守所。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司良荣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2015)长刑一初字第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司良荣犯放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丁、刘某丙、刘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65082.36元。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2003年被告人司良荣与何某某相识并同居,何某某与司良荣结束同居关系后,经人介绍与被害人王某某相识,后二人在吉林省德惠市开始同居。2014年5月,司良荣与何某某、王某某在德惠市公园相遇,司良荣因嫉妒对王某某心生怨恨,产生报复之念。2014年8月16日14时许,司良荣携带用矿泉水瓶装的汽油来到德惠市锦绣世家小区C9栋4单元王某某的住处,趁王某某点烟时,将汽油泼洒到王某某身上引燃,造成王某某全身多处烧伤,引起多器官衰竭、休克致循环功能障碍而死亡,造成现场电冰箱、洗衣机、电视机等被烧毁(经鉴定,损失8076元)。当日司良荣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病历及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何某某、于某甲、于某乙、李某某、刘某乙、刘某甲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司良荣亦供认。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良荣采用放火的方法杀害被害人,足以使公共安全处于危险状态,且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和一定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后果特别严重,手段特别残忍,依法应当对其判处死刑。鉴于本案系情感纠纷引发,被告人司良荣的放火行为并未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或重大公私财产损失,且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判处死刑,不予立即执行。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刑一初字第21号以放火罪判处被告人司良荣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薄海燕
审 判 员 刘雅楠
代理审判员 孙振伟
二O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于 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