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58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公刑初字第12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2年12月25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2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月7日对被告人孙某甲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乙,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12月10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2月2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月7日对被告人孙某乙取保候审。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3)第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琳、张萌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孙某甲在公主岭市莲花山和王杂铺村交界的水泥道上,因驾驶的金杯面包车与赵某驾驶的比亚迪轿车追尾一事,双方发生争吵,孙某甲持塑料PPR管殴打赵某。孙某乙得知此事随后赶到现场,在孙某乙的指使下孙某甲等人伙同孙某乙持塑料PPR管、镐把等工具将赵某头部和左手、赵某甲眼部打伤。经鉴定:赵某头部外伤之有颞骨少量硬膜外血肿及左手外伤之左手食指近节趾骨基地部粉碎性骨折之损伤程度均为轻伤;头部及左手损伤的性质均为钝物伤,头部损伤其致伤的工具应为具有直径在6.0cm左右的棍棒类,左手损伤其致伤工具为表面较光滑的钝物;伤者赵某甲眼部挫裂伤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供述。

(二)被害人赵某、赵某甲陈述。

(三)证人杜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孟某某、车某某、杜某乙、王某某、李某某、姜某某证言。

(四)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说明。

(五)辨认笔录,归案情况,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病历,赔偿协议及收条等。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和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予以全部供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孙某甲在公主岭市莲花山和王杂铺村交界的水泥道上,因驾驶的金杯面包车与赵某驾驶的比亚迪轿车追尾一事,双方发生争吵,孙某甲持塑料PPR管殴打赵某。孙某乙得知此事随后赶到现场,在孙某乙的指使下孙某甲等人伙同孙某乙持塑料PPR管、镐把等工具将赵某头部和左手、赵某甲眼部打伤。经鉴定:赵某头部外伤之有颞骨少量硬膜外血肿及左手外伤之左手食指近节趾骨基地部粉碎性骨折之损伤程度均为轻伤;头部及左手损伤的性质均为钝物伤,头部损伤其致伤的工具应为具有直径在6.0cm左右的棍棒类,左手损伤其致伤工具为表面较光滑的钝物;伤者赵某甲眼部挫裂伤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孙某甲供述。证明2011年11月30日15时许,其在公主岭市莲花山和王杂铺村交界的水泥道上,因两车相撞一事与赵某发生争吵,其随后赶到现场的孙某乙等人持塑料PPR管、镐把将赵某、赵某甲打伤的事实。

2、被告人孙某乙供述。证明2011年11月30日15时许,其得知孙某甲在公主岭市莲花山和王杂铺村交界的水泥道上,因两车相撞一事与赵某发生争吵,便赶到现场,与孙某甲等人持塑料PPR管、镐把将赵某、赵某甲打伤的事实。

3、被害人赵某陈述。证明2011年11月30日15时许,在公主岭市莲花山和王杂铺村交界的水泥道上,被孙某甲、孙某乙等人用塑料PPR管、镐把打伤的事实。

4、被害人赵某甲陈述。证明2011年11月30日15时许,在公主岭市莲花山和王杂铺村交界的水泥道上,被孙某甲、孙某乙等人用塑料PPR管、镐把打伤的事实。

5、证人杜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孟某某、车某某、杜某乙、王某某、李某某、姜某某证言。均证明2011年11月30日15时许,在公主岭市莲花山和王杂铺村交界的水泥道上,孙某甲、孙某乙等人用塑料PPR管、镐把将赵某及赵某甲打伤的事实。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赵某乙、赵某丙、赵某辨认出打人者为孙某甲、孙某乙。

7、法医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明赵某头部外伤之有颞骨少量硬膜外血肿及左手外伤之左手食指近节趾骨基地部粉碎性骨折之损伤程度均为轻伤;赵某甲眼部挫裂伤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孙某甲于1977年2月9日出生,被告人孙某乙于1973年11月12日出生。

9、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被告人孙某甲无前科劣迹,被告人孙某乙2010年6月10日因殴打他人被罚款500元,2012年1月10日因吸食毒品被罚款500元。

10、归案情况。证明2012年12月10日公安机关在公主岭市杨大城子镇王杂铺村将孙某甲、孙某乙抓获归案。

11、协议书及收条。证明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赵某、赵某甲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0 000元,被害人赵某、赵某甲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的任何责任。

12、病历。证明赵某、赵某甲的伤情及住院情况。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和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当庭自愿认罪,孙某甲无前科劣迹,民事部分已经赔偿了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之规定,经本院第十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处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孙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处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张晓春

人民陪审员  刘 锐

人民陪审员  徐丽君

二0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石良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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