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娄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58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公刑初字第17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娄某,男,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11月21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第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娄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美丽、吴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5日中午,在公主岭市岭西街某某美容院内,被告人娄某从王某某的包内盗走人民币10 0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娄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娄某的供述,失主王某某的陈述,证人顾某某、魏某、于某证言,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归案情况,情况说明,存款明细表,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娄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娄某当庭自愿认罪,无前科劣迹,已返赃等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经本院第六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00元(此款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处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张晓春

二0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石良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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