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吉刑三核字第8号
被告人常守义,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户籍地公主岭市,住长春市绿园区。因本案,于2014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常守义犯故意杀人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洪铎、王洪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长刑一初字第1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常守义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被告人常守义与被害人王某某系在长春市卫星广场附近干零活的务工人员。2014年6月10日14时许,常守义与王某某在卫星广场旁百汇商场二楼因玩扑克产生纠纷,王某某骂人,二人为此发生争吵并厮打,被他人拉开。常守义随后在该商场地下一层购买一把尖刀藏于裤兜内,返回商场一楼门口附近遇见王某某,二人再次发生厮打,常守义持刀扎王某某左胸部一刀后,逃离现场。王某某因心脏破裂当场死亡。同月19日,公安机关在长春市四季青市场附近将常守义抓获。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常守义作案时所穿裤子及携带的纸币上的被害人血迹DNA鉴定意见,现场被害人血迹DNA鉴定意见,尸体检验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目击证人张某甲、李某某、徐某某辨认被告人常守义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监控视频及截图,证人张某甲、李某某、王某甲、徐某某、孙某某、王某乙、常某甲、常某乙、张某乙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常守义亦供认。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守义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常守义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争吵、厮打后,持刀捅刺王某某胸部,致其死亡,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鉴于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被害人王某某在案件起因上有一定责任,对被告人常守义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刑一初字第118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常守义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孙振伟
代理审判员 齐东妍
代理审判员 张 尧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田洪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