廉明军故意伤害二审裁定书

2016-07-14 07:58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吉刑三终字第26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 廉明军,住九台市。因犯抢劫罪,于1990年11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1998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牛雨萍、常乐,吉林勤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廉明军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长刑一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廉明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廉明军和被害人林某某是在九台市人民医院急诊大厅承接零活的务工人员。2014年6月26日早晨,廉明军在九台市人民医院一楼急诊大厅的厕所内拉开林某某如厕厕位的挡板门,二人因此发生口角。当日16时30分许,廉明军认为林某某对其有挑衅举动,在九台市人民医院一楼急诊大厅用胳膊夹住林某某颈部将其摔倒后,脚踢林某某背部四脚,用手打林某某面部五下,又将林某某拖拽至一楼楼梯间打林某某头部。当日20时许,廉明军发现林某某状态异常,遂与他人将林某某送至急诊室抢救。随后廉明军被九台市人民医院保卫科工作人员控制。林某某因重度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廉明军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考虑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廉明军具有抢救被害人的情节,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廉明军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廉明军上诉提出,其没有踢被害人林某某头部,量刑重。

辩护人提出,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被害人林某某有一定过错,廉明军具有自首情节,认定廉明军致被害人林某某死亡的事实存在疑点,建议发回重审。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廉明军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有医院监控视频,指认现场笔录,病历及尸体检验意见,证人杨某某、王某某、刘某甲、李某某、刘某乙、陈某某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廉明军亦供认。以上证据已经一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廉明军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廉明军否认其在楼梯间打过林某某头部,但现场目击证人陈某某、刘某甲及刘某乙证实廉明军将被害人林某某拽至楼梯间踢打其头部,林某某又因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应予认定。廉明军并非自动投案,且没有如实供述其在楼梯间踢打林某某头部的情节,不能认定为自首。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林某某有过错。原审已考虑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廉明军具有抢救被害人的情节,对廉明军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廉明军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廉明军因琐事殴打被害人林某某头部等处,致其死亡,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鉴于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廉明军具有抢救被害人林某某的情节,对其可从宽处罚。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廉明军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审 判 长  孙振伟

代理审判员  齐东妍

代理审判员  张 尧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田洪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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