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公刑初字第29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4年2月14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2月21日被刑事拘留,3月5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第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睿、杨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孙某某在公主岭市七道街站前某某时尚旅馆207房间,容留王某某、马某、某甲(具体姓名不详)吸食毒品。
2013年2月一天,被告人孙某某在公主岭市七道街站前某某时尚旅馆207房间,容留某甲吸食毒品。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孙某某供述。
(二)证人马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
(三)吸食成瘾认定书。
(四)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情况说明等。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孙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全部供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孙某某在公主岭市七道街站前某某时尚旅馆207房间,容留王某某、马某、某甲(具体姓名不详)吸食毒品。
2013年2月一天,被告人孙某某在公主岭市七道街站前某某时尚旅馆207房间,容留某甲吸食毒品。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孙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2月的一天上午,在公主岭市站前某某时尚旅馆207号房间,其容留某甲、某乙、马某吸毒的事实。
2、证人马某证言。证明2014年2月的一天,某甲领其去公主岭市站前一个旅店吸毒的事实。
3、证人赵某某、王某某证言。均证明2014年2月份,其在公主岭市某某时尚旅馆206房间内与孙某某等人多次吸毒的事实。
4、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孙某某、赵某某、王某某在其旅店住店的事实。
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孙某某于1985年5月15日出生。
6、归案情况。证实被告人孙某某于2014年2月1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孙某某于2014年2月14日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2 000元。
8、吸毒成瘾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孙某某吸毒不成瘾。
9、现场检测报告。证明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马某尿样检测为阳性。
10、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被告人孙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孙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孙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无前科劣迹,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4日起至2014年8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员 张晓春
人民陪审员 刘丽新
人民陪审员 徐丽君
二0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石良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