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通知书
(2015)吉刑监字第177号
驳回申诉通知书
吴某某:
你为你弟弟吴家刚受贿一案,对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吉中刑终字第164号刑事判决不服,以“吴家刚的职责是招商引资、介绍招商引资政策,其无权决定企业能否享受优惠政策;祺兴公司以每平米100元购买土地的价格是因为享受龙潭区招商引资的优惠政策,与吴家刚的职责无关;吴家刚收受的120万元是祺兴公司基于与四通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支付的违约金;吉林中院的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合作协议内容不符,合同内容是‘乙方享受龙潭经济开发区给予甲方的全部优惠政策’,判决书认定为‘吴家刚承诺帮助办理购买该宗土地,帮助企业申请享受优惠政策返回扶持基金’;吴家刚可能口供不真实。应改判吴家刚无罪”为理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经审查,原一、二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吴家刚在任吉林市龙潭区政府商务局副局长期间,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在履行招商引资职责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12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判处吴家刚有期徒刑十二年是正确的。
对于你及吴家刚的辩护人提出“吴家刚的职责是招商引资、介绍招商引资政策,其无权决定企业能否享受优惠政策;祺兴公司以每平米100元购买土地的价格是因为享受龙潭区招商引资的优惠政策,与吴家刚的职责无关;吴家刚收受的120万元是祺兴公司基于与四通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支付的违约金”的申诉理由,经查,吴家刚原系龙潭区商务局副局长,负责全区范围内的招商引资工作。吴家刚向祖某某推荐了龙潭经济开发区总面积13.7万平方米土地,并承诺帮助办理购买该宗土地、帮助企业申请享受优惠政策返回扶持基金,为此,吴家刚要求给其留出50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或150万元人民币作为回报。后祺兴公司通过弄虚作假的方式享受了优惠政策,并通过祖某某分三次给付吴家刚120万元人民币。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相关书证予以证明。祖某某、邱某等人均证实祥康公司在收购企圣机械厂时,已向吴家刚支付了140万元人民币的土地款,且吴家刚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认其收受120万元与收购企圣机械厂无关。故吴家刚收受120万元系祺兴公司基于与四通机械加工厂签订的合作协议支付的违约金的主张不能成立。吴家刚虽对企业能否享受优惠政策没有最终决定权,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吴家刚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在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巨额财物,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故该项申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你及吴家刚的辩护人提出“吉林中院的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合作协议内容不符,合同内容是‘乙方享受龙潭经济开发区给予甲方的全部优惠政策’,而判决书认定为‘吴家刚承诺帮助办理购买该宗土地,帮助企业申请享受优惠政策返回扶持基金’”的申诉理由,经查,吉林中院的二审判决认定该事实是依据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相关书证等证据,而不仅仅是依据合作协议。故该项申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你及吴家刚的辩护人提出“吴家刚供述可能不真实”的申诉理由,经查,吴家刚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讯问笔录均由其本人签字核对确认,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一条规定的不得作为定案根据的情形。故该项申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你对该案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吉中刑终字第164号刑事判决应予维持。
特此通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