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龙刑初字第23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1966年12月4日出生,满族,吉林省永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现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利民,吉林千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乙,男,1969年9月18日出生,满族,吉林省永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现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2年10月14日出生,满族,吉林省永吉县人,小学文化,系吉林市龙潭区吉祥缘饭店业主,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现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诉[2013]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寇尊凤、邢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陈利民,被告人杨某乙、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伙同被告人赵某某于2012年7月至8月份的一天晚上21时许,在吉林市龙潭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石化分公司丙烯腈厂,窃取该厂硫酸车间废旧白钢管六根。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115.00元。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赵某某供述与辩解;证人韩某某、耿某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照片;地方常住人口查询;抓捕经过;电话查询记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三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三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杨某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认为:1、本案犯罪数额较小。2、被告人杨某甲主观恶性不深,所盗物品为废品。3、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希望人民法院对其判处非监禁刑。
被告人杨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赵某某于2012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21时许,在吉林市龙潭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石化分公司丙烯腈厂,窃取该厂硫酸车间废旧白钢管六根,经吉林市龙潭区价格认定局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115.00元,三名被告人销赃得款人民币1,000.00余元被挥霍。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杨某甲供述。证实杨某甲是吉林石化公司丙烯腈厂的临时工人。2012年7、8月份的一天,杨某甲与弟弟杨某乙及杨某乙的妻弟赵某某在一起喝酒时,杨某甲提出其单位管理不严,提议偷点废铁卖钱。当晚9点多,赵某某驾驶其面包车,载杨某甲、杨某乙来到丙烯腈厂院外北大墙下,杨某甲跳进厂内,从硫酸车间废料堆里拿出六根废旧白钢管扔出墙外后,又跳到院外,三人共同将钢管装进面包车内,之后杨某甲回单位上班。两三天后,杨某乙、赵某某将卖白钢管的人民币1,200.00余元交给杨某甲,杨某甲给赵某某人民币200.00元,其余钱款被其花销。
2、被告人杨某乙供述。证实2012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9点多,杨某乙及其哥哥杨某甲、妻弟赵某某在赵某某开的小吃部喝酒时,杨某甲提出去其干活的厂子偷点废铁换钱花。之后,赵某某驾驶其面包车,载着杨某甲、杨某乙,由杨某甲领道,三人来到吉林石化丙烯腈厂院墙外。杨某甲跳进厂院内往外扔出六根废旧白钢管,之后又跳出来,三人将白钢管装进面包车后,杨某甲回单位上夜班,赵某某将车开到其家楼下。第二天上午,杨某乙与赵某某将白钢管卖到收购亭,得款人民币1,260.00元。当晚,杨某乙将钱交给杨某甲,杨某甲给赵某某人民币200.00元,给杨某乙人民币100.00元,杨某乙未要。
3、被告人赵某某供述。证实2012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赵某某与其姐夫杨某乙、杨某乙的哥哥杨某甲在其开的饭店喝酒时,杨某甲称其干活的丙烯腈厂内有废铁,提议开车去弄点。当晚8、9点钟,赵某某开着面包车,由杨某甲领道,三人来到吉林石化公司丙烯腈厂北侧围墙下,杨某甲跳进厂内,往外扔出几根废旧白钢管,之后又跳出来,三人共同将白钢管装进面包车后,杨某甲回单位上夜班,杨某乙与赵某某开车回到赵某某家楼下。第二天上午,杨某乙与赵某某将白钢管卖到一个收购亭,共得款人民币1,200.00余元。事后杨某甲给赵某某人民币200.00元,给杨某乙人民币100.00元,杨某乙没要,剩余钱款都归杨某甲自己了。
4、证人韩某某证言。证实其是吉林石化公司丙烯腈厂某车间副主任。2012年6月份其单位大检修结束之后,在一次施工后,其发现现场不见一些废旧白钢管材,其以为是被送到废料厂了,所以未在意。因为其只管理能用的管材,废旧管材归综合车间管理,由工人清理后送到废料厂,因此不见的管材具体有多少其不掌握。
5、证人耿某某证言。证实其在龙潭区火电住宅开了一家再生资源收购亭。2012年8月至10月间的一天白天,其收购过一次旧的白钢管,具体多少根、支付了多少钱以及几个人来卖的、使用什么交通工具其都不记得了。其收完货之后,几个江苏人到其处把货收走了。
6、吉林市龙潭区价格认定局出具的吉龙价鉴结字[2013]1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六根白钢管,价值人民币2,115.00元。
7、辨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赵某某对盗窃现场进行辨认以及被告人杨某乙、赵某某对销售赃物地点进行辨认的情况。
8、地市常住人口查询。证实三名被告人的自然情况。
9、抓捕经过。证实2013年1月28日,三名被告人被抓获到案。
10、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遵义路派出所出具的电话查询记录。证实三名被告人均无违法犯罪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三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作用相近。对被告人杨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犯罪数额较小,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乙、赵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均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在案件审理期间,三名被告人主动向法院提供足额财产担保其罚金刑的执行,亦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200.00元。
(罚金人民币4,200.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200.00元。
(罚金人民币4,200.00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200.00元。
(罚金人民币4,20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邢亚彬
人民陪审员 李明奎
人民陪审员 李国茹
二O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衣 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