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鹏故意杀人死缓复核裁定书

2016-07-14 07:58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吉刑三核字第20号

被告人王鹏,出生于吉林省辉南县,住辉南县。因本案,于2014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辉南县看守所。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通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鹏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通中刑初字第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王鹏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被告人王鹏与被害人高某某均系天泰药业公司职工。2013年12月间,二人因工作琐事曾发生过口角。2014年1月8日8时30分许,王鹏与高某某在天泰药业公司固体制剂车间一楼再次发生口角,王鹏持事先准备好的尖刀,在卫生工具室内连捅高某某胸腹部、四肢等处数刀,致其心脏破裂当场死亡。随后,王鹏自杀未果,并得知他人报案后,一直在天泰药业公司等候公安机关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作案凶器尖刀及尖刀上的被害人血迹DNA鉴定意见,现场被害人血迹DNA鉴定意见,被告人王鹏自杀用尖刀上的王鹏血迹DNA鉴定意见,尸体检验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人张某某、徐某某、李某甲、房某某、管某某、李某乙、王某某、李某丙、杨某甲、段某某、赵某某、李某丁、杨某乙、李某戊、何某某、付某某、武某某、李某己等的证言,户籍证明,报警录音,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鹏亦供认。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鹏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王鹏因工作琐事与被害人高某某产生矛盾后,持刀捅刺高某某胸腹部等处数刀,致其死亡,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鉴于本案系同事间因工作琐事引发,被告人王鹏具有自首情节,其亲属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谅解,对其可从宽处罚。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通中刑初字第35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王鹏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孙振伟

代理审判员  齐东妍

代理审判员  张 尧

二○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蔺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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