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吉刑三终字第31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 孟庆雨,住长春市绿园区红旗村5队。因本案,于2014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赵宏伟,吉林省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孟庆雨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2014)长刑一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孟庆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5月15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孟庆雨与同事在长春市绿园区民丰村恒源家常菜馆吃饭,其妻子刘某甲与同事孙某甲、邹某某等人也在该菜馆吃饭。孟庆雨不满妻子刘某甲与孙某甲之前网上聊天,在孙某甲饭后结账时,经询问孙某甲得知其身份后,用随身携带的尖刀捅刺孙某甲腹部两刀、手部一刀。孙某甲的同事邹某某见状追赶孟庆雨,孟庆雨跑出饭店与邹某某厮打,孟庆雨持刀捅刺邹某某腹部一刀后,逃离现场。邹某某和孙某甲被送往医院救治,邹某某因下腔静脉半离断导致失血休克死亡,孙某甲受轻伤(二级)。次日,孟庆雨向公安机关投案。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孟庆雨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死一人,致伤一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孟庆雨对被害人孙某甲与其妻子刘某甲网上聊天不满,持刀扎孙某甲致轻伤,又将对其追赶拦截的被害人邹某某扎伤致死,性质恶劣,后果严重,应予严惩。鉴于孟庆雨具有自首情节,并取得被害人邹某某亲属及被害人孙某甲的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孟庆雨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孟庆雨上诉提出,孙某甲手上的伤是其拦挡时划伤的,而不是扎的;其手里的刀已经被孙某甲的同事打掉在地,其在邹某某持刀要扎他时,夺下刀扎的邹某某,证人刘某乙证实此情节,应对刀柄进行指纹鉴定;其有自首情节,与孙某甲及邹某某家属达成民事和解,并取得对方谅解,量刑重。
辩护人提出,孟庆雨伤害孙某甲系偶发,源于民间矛盾和误解;伤害邹某某具有防卫过当性质,邹某某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孟庆雨具有自首情节,与孙某甲及邹某某家属达成民事和解,并取得对方谅解,量刑重。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孟庆雨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有作案凶器尖刀照片,被告人孟庆雨作案时所穿上衣、裤子上的被告人孟庆雨血迹DNA鉴定意见,现场被害人血迹DNA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提取尖刀、血衣笔录,指认作案凶器尖刀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被害人孙某甲陈述,证人宋某某、许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李某甲、庞某某、郑某某、王某某、李某乙、高某某、俞某某、孙某乙、张某某、刘某丙、李某丙、赵某某、邹某某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孟庆雨亦供认。以上证据已经一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孟庆雨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孟庆雨先扎孙某甲腹部两刀,孙某甲反抗时又被孟庆雨持刀将手部扎伤。孟庆雨所称其手里的刀被孙某甲的同事打掉在地,其在邹某某持刀要扎自己时,夺下刀扎邹某某的情节,只有孟庆雨供述,无其他证据证实,刘某甲只证实看见有人拿一把刀,至于是谁拿刀没看清。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孟庆雨防卫过当,亦不能认定邹某某有过错。原审已考虑孟庆雨自首、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等情节,对其判处无期徒刑并无不当。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孟庆雨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孟庆雨对被害人孙某甲与其妻子网上聊天不满,持刀捅刺孙某甲致轻伤后,又将对其追拦的被害人邹某某扎伤致死,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鉴于孟庆雨具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邹某某家属及被害人孙某甲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振伟
代理审判员 齐东妍
代理审判员 张 尧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田洪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