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海盗窃判决书

2016-07-14 07:58

吉林省白河林区基层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7503刑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河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汉族,1963年6月1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宁安市,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安图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日被吉林省公安厅长白山公安局池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11 月12日被白河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甲,男,汉族,1966年8月6日出生于吉林省安图县,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安图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日被吉林省公安厅长白山公安局池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11月12日被白河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石某某甲,男,汉族,1966年11月13日出生于吉林省扶余县,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安图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日被吉林省公安厅长白山公安局池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11月12日被白河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石某某乙,男,汉族,1990年3月21日出生于吉林省扶余县,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安图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 月2日被吉林省公安厅长白山公安局池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11月12日被白河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乙,男,汉族,1967年5月26日出生于吉林省扶余县,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安图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日被吉林省公安厅长白山公安局池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11月12日被白河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男,汉族,1966年4月12日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安图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日被吉林省公安厅长白山公安局池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11月12日被白河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秦某某,男,汉族,1985年4月2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宁安市,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宁安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日被吉林省公安厅长白山公安局池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11月12日被白河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某,男,汉族,1963年1月11日出生于吉林省敦化市,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安图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日被吉林省公安厅长白山公安局池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11月12日被白河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郝某某,男,汉族,1973年3月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嫩江县,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安图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日被吉林省公安厅长白山公安局池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11月12日被白河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于某某,男,汉族,1966年11月27日出生于吉林省敦化市,高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吉林省敦化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日被吉林省公安厅长白山公安局池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5日经白河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12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白河森林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白河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林检刑诉字【2016】第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等十被告人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白河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的建议,经审查,本院决定对该案进行延期审理。2016年2月26日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恢复审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晓丽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白河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旭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等十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白河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日6时许,被告人赵某组织被告人王某某甲、石某某甲、石某某乙、王某某乙、刘某、秦某某、郭某某、郝某某、于某某乘车到达长白山环山公路22公里附近后,由环山线22公里+50米处进入长白山自然保护区头西站辖区内盗窃红松籽。当日,赵某等10被告人共盗窃红松籽443斤,经长白山管委会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格为人民币797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等十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办案说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等十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797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准确,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组织他人进行犯罪活动,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余九被告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赵某等十被告人经所在地司法局评估,对十被告人可以适用社区矫正。本院酌情予以参考。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赵某等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根据十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赵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甲、石某某甲、石某某乙、王某某乙、刘某、秦某某、郭某某、郝某某、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石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石某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王某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郝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晓丽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李锡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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